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23089号
原告:上海浦东富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上南路534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599号五楼(507-513室、515室、5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浦东富林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富林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6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B6地块精装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工程生产及安装木饰面,合同总价3,690,000元为闭口包干价。工程于2020年9月底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与被告办理数量结算确认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款3,505,500元,但被告仅在2021年8月13日前付款3,136,500元,**原告工程款369,000元,故涉讼。
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原告工程款369,000元没有异议,但结算单明确约定被告需待甲方(即业主方)结算完毕后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目前被告与甲方正在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就工程款进行诉讼,甲方尚未与被告结算完毕,因此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案涉工程何时竣工验收被告记不清了,但知道甲方对外销售房屋是在2021年8月。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2020年8月已验收完毕,故202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材料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就是合同项下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证明,整个工程的竣工结算不在原告控制范围之内。且案涉合同总价3,690,000元是闭口包干价,无论工程量如何增减,双方都应按此价格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在材料结算确认单上手写“工作量已确认,价格待甲方确认后再确认”系针对确认单第2-13项内容,而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第1项内容,故双方就案涉合同价款并未达成新的合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B6地块精装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工程生产及安装木饰面;合同总价3,690,000元为闭口包干价,该价格为货到工地包安装价格,已包括但不限于安装费、装卸费、运输费、保险费、检测费、备料费、税金及损耗等一切费用;本合同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清单等招标文件的基础上执行总价包干,结算时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如遇现场设计变更或工作量增加等涉及到的费用增加,原告必须配合被告做好变更签证工作,在本项目审计完成后凭被告与建设方(业主)有效签证单内涉及到的实际增加工作量参照清单内相同子目价格计入结算总价中;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20%为预付款;每批产品运到工地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该批产品价款的70%,预付款冲减;工程完毕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85%;被告施工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双方结算确定总价款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另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贰年(保修期起算时间自被告承建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扣除原告因违反本合同约定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罚款后30天内付清;原告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13点增值税发票及产品检测所需的所有文件,并附产品清单,且原告需确保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的完整及真实有效性,同时须双方已核对好原告所送产品结算总价,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21年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确认单,并注明“工作量已确认,价格待甲方确认后再确认”。确认单第1项内容即为案涉合同项下3,690,000元的家具木饰面。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确认单第1项内容,第2-13项内容系实际履行中的增补项,不在本案中主张。
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次日寄送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2月15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B6地块精装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材料结算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信息等证据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B6地块精装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理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原告货款369,000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材料结算确认单明确约定被告需待甲方(即业主方)结算完毕后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目前被告正与甲方在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就工程款进行诉讼,甲方尚未与被告结算完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首先,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690,000元为闭口包干价,包括安装费等一切费用,结算时不作调整,据此付款金额可以确定。其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被告应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确定总价款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虽然原、被告对整体工程何时竣工并验收合格各执一词,但被告确认2021年8月甲方已对外销售房屋,可见至迟此时整体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被告在此之前已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确认单。最后,被告工作人员在材料结算确认单上注明“工作量已确认,价格待甲方确认后再确认”,系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未经原告同意,故对被告关于双方就付款条件达成新的合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与甲方在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就工程款进行的诉讼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受利息损失,可予支持。但案涉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13点增值税发票及产品检测所需的所有文件等,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被告于2023年2月15日才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023年2月16日。原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富林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69,000元;
二、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富林家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宇彤
书记员 邹瑞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