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03执异44号 异议人:叶文彬,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慈溪市。 异议人:***,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系异议人***女儿。 被申请人(财产保全人):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3210052W。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599号五楼(507-513室、515室、516室)。 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被财产保全人):***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29594350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299号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叶文彬、***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叶文彬述称:异议人于2017年4月23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支付了首付款,并于2020年6月15日全部结清银行贷款。因**公司提供给异议人的资料遗失,未及时办理产权证书,故涉案房产一直在**公司名下。2023年3月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基于以上事实,请求解除对宁波市海曙区星悦中心1幢2号904室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述称:异议人于2017年4月23日购买星悦中心1幢2号1004室房产且已付清房款,房屋也已于2022年6月完成交付,但因故未及时办理房产证书。2023年3月30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异议人在办理产权证书时发现,涉案房产已被当***公司名下房产予以查封。基于以上事实,请求解除对宁波市海曙区星悦中心1幢2号1004室房产的查封。 被申请人蓝天公司辩述:一、异议人叶文彬、***分别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异议人未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2异议人未支付全部房款。二、两异议人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原因为其无购房资格,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申请。 被执行人**公司未作**。 经审查,本院查明: 2023年3月21日蓝天公司向本院起诉**公司,本院立案,案号(2023)浙0203民诉前调3784号。同期,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23年3月28日本院制作(2023)浙0203民诉前调3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公司银行账户资金7963039.9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次日本院向宁波市自然和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馨公司名下位于星悦中心1幢2号904、1004、2104的房地产(权证号:浙(20**)宁波市海曙区不动产权第0XXXX、0XXXX、0XXXX号)。同日宁波市自然和规划局回复:已查封上述房产。后叶文彬、***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17年4月23日叶文彬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叶文彬购买**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星悦中心1幢2号904室房产,建筑面积90.28平方米,总价款2593564元,当日支付了首付款523564元,余款办理按揭,并于2020年6月15日全部结清银行贷款。**公司向叶文彬出具了发票,交付了涉案房屋的权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90.36平方米,并已交付房屋于异议人使用至今。2、2017年4月23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宁波市海曙区星悦中心1幢2号1004室房屋,建筑面积90.28平方米,总价款2602592元,当日支付了首付款522592元,余款办理按揭,2020年12月28日**公司向***出具了发票,交付了涉案房屋的权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90.36平方米,并已交付房屋于异议人使用至今。但因故未及时办理房产证书。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登记在**公司的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宁波市海曙区星悦中心1幢2号904、1004室房屋为异议人叶文彬、***分别向**公司购买,双方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两异议人均已付清款项,房产亦已实际交付使用。综上,异议人对涉案房产已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中止对登记在***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星悦中心1幢2号904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查封; 2、中止对登记在***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星悦中心1幢2号1004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炯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