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1民初6512号 原告:深圳市***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仙田路55号荣大金耀大厦A栋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白渡路256号312室C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599号五楼(507-513室、515室、5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浙公司)、上海**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浙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公司货款606,547.20元及利息(以货款606,54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华浙公司邀请***公司竞标华浙公司建设的上海绿城黄浦湾商业住宅项目B户型样板房的木制品供货项目,并称该户型装饰装修承包方系**公司。***公司报价577,664元,后华浙公司回复称***公司若中标该项目,双方按中标价格执行,否则按第三方批量中标价上浮5%作为结算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7年1月8日,***公司完成供货项目,期间与**公司对接施工相关事宜,**公司人员亦签署了安装验收清单。***公司最终未能中标,故向华浙公司提出按报价上浮5%价款606,547.20元作结算,而华浙公司以其与**公司完成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此后,***公司陆续与华浙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华浙公司虽确认***公司供货事宜,但既不付款,亦不要求**公司付款。***公司为华浙公司建设项目供货,**公司系供货项目所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公司与华浙公司、**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华浙公司、**公司均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果,**B院,要求判如所请。 华浙公司辩称,**公司系B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与华浙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其中含木制品供货及施工项目,双方于工程竣工后完成结算,并结清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且质保金未结原因系**公司仍未提出结算申请。华浙公司未与***公司订立B户型样板房木制品供货合同,并非其合同相对方,其要求华浙公司付款,缺乏依据。华浙公司另与第三方签订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其中木制品部分价格亦远低于***公司报价。***公司于2017年1月即完成供货项目,现其诉请亦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辩称,其虽系B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但未与***公司签订木制品供货合同,***公司系直接与华浙公司对接木制品供货事宜,**公司不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公司此前亦从未向**公司主张货款,现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就华浙公司建设的上海绿城黄浦湾不动产项目的B户型样板房固定家具供货事宜,***公司人员与相关人员存在电子邮件往来,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34的邮件名称“上海绿城黄浦湾B户型样板房固定家具清单(样板房报价)”,***公司人员发件称:“你好**:这是上海绿城黄浦湾样板房木饰面家具的报价,烦接收,**!”该邮件附件为上海绿城黄浦湾B户型样板房固定家具清单(样板房报价),报价项目共计76项,含功能区、图号、立面、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信息,总价577,664元。2、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47的邮件名称“黄浦湾三四期样板房木饰面”,发件人“***(上海A公司人员发件称:“**XX有限公司:现在我黄浦湾项目三四期样板房已开始施工,为全面考察施工单位及供应商,计划邀请贵司参与本次施工样板房的木饰面制作安装工作,参与考察评比。若后期中标的,将按中标价格执行;未中标的,将按批量中标上浮5%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请贵司收到后回复。**。”同日下午5:28,***公司人员回复称:“收到,我公司确认。”3、2016年10月14日下午5:24的邮件名称“上海绿城黄浦湾(深化图纸PDF)”,***公司人员向收件人“***”发件称:“您好:这是上海绿城黄浦湾样板房的图纸,烦接收!”该邮件附件为上海绿城黄浦湾(深化图纸PDF)。 ***公司后完成前述供货事项,留有安装验收清单,该清单项目共计76项,尾部手写载明“安装合格,油漆需要修补,后期再验收产品的质量细节”,另有***、***字样签名,落款日前先后为2017年1月5日、1月8日。 2018年10月22日,***公司人员就货款结算事宜向华浙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称:“余经理,您好:我公司于2017年年初完成上海绿城黄浦湾三期5B户型样板间的木饰面制作与安装(见附件:验收单),大货我公司未中标,关于此样板间的款项,请贵公司回复以下:1、关于结算价格:按贵公司批示,样板间款项收费方式为未中标厂家按批量中标价上浮5%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最终中标厂家为绿城装饰,请提供合同及清单扫描作为结算依据。2、关于结算支付:我公司样板间制作时与上海**装饰单位配合,样板房款项是否与上海**结算?还请提供联系方式。”次日,收件方回复称:“你们的木制品费用已经签在**公司与B公司样板房合同中,请与**公司联系。” 另查明,2016年12月,华浙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就绿城黄浦湾项目四期4号楼样板房室内精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其中协议书部分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内容为室内精装修,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等。2、工程承包范围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楼XX楼XX**XX户XX房室内精装修工程。3、工程质量符合优良标准。4、合同固定总价980,929元。该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含四期B户型(单套)木制品含税报价185,143.66元。该工程后已竣工,华浙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3月15日支付**公司工程款共计900,788.10元。 再查明,2017年1月,华浙公司(发包人)与浙江XX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就绿城黄浦湾项目四期4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其中协议书部分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4号楼大堂、户内、公共部位的全部精装修工作,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及图纸。2、工期自2017年1月10日至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3、合同价款84,188,11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该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含四期B户型(单套)木制品含税报价185,143.66元。 审理中,***公司为证明其人员后续仍向华浙公司人员催要货款,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若干,显示华浙公司人员备注名称“上海华浙成本部**”,微信往来时间自2022年3月21日至9月19日。其中,***公司人员称:“我是***家具,之前和您联系过关于上海绿城黄浦湾二期B户型的固定样板房的款项事宜,之前您有回复我们和上海**联系,可是他们一直没有回复。公司这边一直在追回款,还请帮忙协助一下。”华浙公司人员陆续回复:“我们把款都付给**了,**的款都收走了。”“**公司在我们这边还有一点点保修金,可能不够你们的费用,但是能争取一点是一点吧,你们先给B公司发一个函,B公司根据这个函来协调处理。”***公司人员询问称:“这笔样板房的费用是你们付给**,我们找**要的吗?”华浙公司人员陆续回复:“当时是这么谈的,而且我们都支付给**了。”“唉,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你们是需要找他们,如果你们与他们之间协商好了且我这边有欠他们款才有机会想办法代扣下来。”“我们该付的款已经给**了。”庭审中,华浙公司表示其员工**已离职,无法确认该等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且即便根据既有微信记录,亦不能证明华浙公司作出认可己方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同意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 审理中,***公司陈述前述电子邮件、安装验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的***、***亦系华浙公司人员,***(**)、收件人“***”系**公司人员。华浙公司确认当时***系其人员,否认***系其人员。**公司表示***系其人员,无法确认***、收件人“***”具体身份。华浙公司陈述其建设的上海绿城黄浦湾一至四期不动产项目在2017年底前已售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记录、报价清单、深化图纸、安装验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华浙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华浙公司就案涉样板房木制品供货明细、结算条件等合同主要内容达成意思一致,后***公司亦完成供货,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就货款结算事宜,***公司在未能中标案涉房型木制品供货项目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向华浙公司提出货款结算要求,但遭拒,亦无证据显示***公司与华浙公司、**公司就货款支付方式存在三方约定。自2022年3月起,***公司再与华浙公司沟通货款结算事宜,结合双方人员微信聊天内容,华浙公司人员否认华浙公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仍不同意支付货款。现***公司无证据证明自2018年10月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要求华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华浙公司相应抗辩意见成立,故***公司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公司要求**公司一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567.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