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凯迪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5625号 原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599号五楼(507-513室、515室、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321005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凯迪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南路2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1NKR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凯迪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凯迪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945445.4元,并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2024年8月5日,利息为25631.42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971076.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滁州凯迪融创玉兰公馆项目(一标段)住宅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的滁州凯迪融创玉兰公馆项目(一标段)住宅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项目。2021年6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1月原被告签订结算定案报告,确认滁州凯迪融创玉兰公馆项目(一标段)住宅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8908908元。根据原被告间合同第13条“工程质量保修”中第13.11款中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两年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至100%,现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凯迪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第一项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6.1条承包人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我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限期整改函可以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履行保修责任,同时原告也未曾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我方未能确认工程质量没有异议。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其余部分质保期为2年,如原告未出现以上所述的违约情况,我方应当从2023年12月30日之后起算28天支付质保金,但是原告出现了未按照合同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质保金金额确系945445.4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出现了共14887元的质量保证金扣款,因此目前质保金剩余930558.4元。工程质量保修协议4.3条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向承包人发函未能及时解决的,我方可以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同时可以扣除相关费用20%作为违约金,我方保留向原告声索相关违约金的权利。同时本条答辩也佐证了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6.1条约定保修期超过两年的承包人需要提供自2023年12月30日起-2026年12月30日止担保时间为3年的保修金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为保修金的50%,因此原告应当依约向我方开具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安徽凯迪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滁州凯迪融创玉兰公馆项目(一标段)住宅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愿将:滁州凯迪融创玉兰公馆项目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包干总价19140000元,合同工期为180个日历天等内容。合同第13.1条,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终身负责制;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水景防渗漏、保温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供热及制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用户方的条款为准。均未约定的,按二年计算。第6条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若保修期超过两年,承包人需同时提供自本合同保修期结束之日起,担保时间为3年的保修金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为保修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安徽凯迪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滁州玉兰公馆住宅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一标段);合同价款1914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18908908元,已付款16268421.24元。落款处,发包方:安徽凯迪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承包方: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庭审中安徽凯迪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质保金金额确系945445.4元,但在质保期内产生14887元的质量保证金扣款。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14887元。 本案关联案件为(2023)皖1103民初4055号及(2024)皖11民终1059号,上述裁判文书中判决安徽凯迪世纪实业有限公司需支付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1695041.36元。 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证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2021年6月30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此后原被告双方亦达成《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18908908元。质保金部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质保金金额为945445.4元,且从中扣除维修款14887元,故本院认定该部分金额为930558.4元。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调整为以930558.4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凯迪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9305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30558.4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1元,减半收取计6755.5元,由原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被告安徽凯迪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