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10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1450.6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21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收尾工作至今未完工,未达初验条件和结算条件,被告已超付进度款,不欠付原告进度款。涉案工程因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至今未达到初验合格条件,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致使双方至今无法进行结算,且2023年3月10日经查看现场,部分门窗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部分收尾工作仍处于未完工状态。二、原告施工幕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和验收条件,原告应当进行维修、更换和重做,并承担相应费用和被告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幕墙玻璃自爆已实际产生的维修更换损失45513.11元;3、判令原告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玻璃幕墙、门窗、外廊等部分工程进行重作、更换及彻底维修或支付被告因重作、更换及彻底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322840元;4、本案诉讼费、反诉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无法说明质量问题是因为原告原因导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载明:某某项目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1年1月18日,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某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某某幕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入口一道地弹门、铝板雨棚、铝合金窗以及涂料等金方圆万达外幕墙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合同约定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17074126.83元,结算工程量以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多次签订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就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202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外幕墙工程材料涨价事宜,由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另查,原告提交了《陕西某某材料认质认价单》复印件,载明了2021年6月11日前来料价及之后来料价,并注明主体数量已甲方工程部确认的时间节点为依据。该认价单双方相关人员均进行签字,并加盖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采供中心印章。
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某某有限公司发出《申请保险延期说明》,载明:因项目合同原工期暂定总日历天数100天,从2021年3月4日进场至今总包工作面移交缓慢,无法大面积正常工作,剩余约12000平方米约92%(15708196.68元)工程量,其中已完成玻璃安装约2%,铝板幕墙铝板安装约6%,预计工程完工需延长至2021年11月07日,特申请保险延保,延保时间2021年8月9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07日24时止。该说明被告注明情况属实,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12月25日,案涉某某广场开业。
2022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结算资料。
原告于2022年3月初向被告提交的收尾工作计划表,载明截止2022年3月25日,被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尚未初验合格,为满足销项、维修等初验条件,原告向被告提前申请支付40万元,收尾工程计划于2022年4月25日前完成。
2023年9月8日,被告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某某更换工程》,由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对幕墙破裂玻璃进行更换,被告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其中案涉项目维修费用18751.11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及维修、更换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2、工程款的是否应当扣除垃圾费、工程罚款、租赁费用及零星扣款;3、工期延误天数、工期延误违约金标准的认定;4、已产生维修更换费用的认定;5、因部分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维修更换费用的认定。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为4819028.38元(16631241.38元-11812213元)。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应由被告予以退还。案涉项目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4869028.38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工程价款未能结算,故应自原告首次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因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应以4037466.31元(16631241.38元x95%-11812213元)(含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1562.07元(16631241.38元x5%)为基数,自质保期后届满30日即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案涉项目系外墙装修工程,其依附于房屋主体工程,与建筑物主体不可分割,建筑物主体并未进行拍卖或折价,不能单独就原告所施工项目进行拍卖或折价,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尚不具备,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该费用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认定94000元,并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因幕墙玻璃自爆已实际产生的维修更换损失4551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因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维修更换损失,本院对维修费用62521.47元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69028.38元(含履约保证金)。
二、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037466.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31562.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4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赔偿维修更换费用45513.11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用62521.47元。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98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228元,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5752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本诉鉴定费1750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392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反诉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