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2民初1954号 原告: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康乐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因被告原因未及时缴纳税金所产生的滞纳金4663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将坐落于牙克石市××街××号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总价400万元),2010年1月15日价款已结清。原告就开始与被告协调办理产权证的相关事宜,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不予配合。2020年2月3日,原告找到林管局协调,效果甚微。同年5月24日又经过税务局多次协调最终于2020年11月2日才成功开具发票,为开具发票原告承担了本应由被告缴纳的税款(根据税法规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附加税费由卖方承担)23万元,滞纳金(由于是对***不给开具发票而产生的滞纳金)466372元。因纳税人不是原告,只能用个人卡支付,无法入账。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办理产权证手续事宜,原告是2020年6月才向被告提出要求配合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此前原告未找过被告商量要求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事宜。关于开具房产交易发票,房产发票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中的一项必要要件,只有启动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才能开具发票,并且开具发票也需要双方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信息等才能开具,而不是被告单方行为就能开具发票的。原告在2020年6月前并未要求被告配合开具发票。第二,由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 的税费,是依据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是买方的义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税费。关于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的滞纳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滞纳金的产生系原告迟迟未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所导致,而怠于办理此手续系原告自身原因,自身行为所导致与被告毫无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此滞纳金损失。第三,在我国除了网络上的司法拍卖还存在争议以外,其他的各类合同约定由买方承担税款、税费的约定都是有效的。因为虽然卖方是纳税人有纳税的义务,但是买方作为负税人,我们国家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的相对人来约定由合同的相对人即买方或者是第三人来缴纳税款。法无禁止即自由,那么作为买方承担税款税费是于法有据的,且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买方即原告承担相关税款税费缴纳的义务。综上,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滞纳金损失,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合同1份以及转账记录,证实钱在2009年已经结清。纳税时间应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款项或取的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交纳各种税费是买受人即原告的义务,应由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作为卖方仅是提供相关手续。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文件3份(两份为复印件),证实2009年的时候有优惠政策,我方不可能放弃这么好的政策不去过户。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 另外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举证证实的问题。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请求开具发票的文件1份,证实我方没有办法去找税务局,请求税务局协调开具发票来完成过户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向牙克石税务局发函一份,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此发函时间是2020年10月11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证据为原告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4.完税证明1份,证实纳税人应该为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办理过户及缴纳相关税费均是买方即原告的责任范围,应由原告自行处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份公司房产交易登记所必须的文件列表1份、关于办理房产发票的函1份(以上证据原件经核实当庭退回),以上三个文件均是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的请求文件。第一份文件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第二份文件发生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第三份文件发生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证实原告是于2020年6月10日开始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票据等,而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告对三份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认可。因为这是原告多次要求开具发票无果才以文件形式再次催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单位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实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配合办理 过户手续的必要文件之一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是2020年6月29日,证明被告适时的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无拖延。原告对此股东决议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因为前几次去是不予配合的,在我们找了林管局及税务局多方的压力下他们才出具这个股东决议配合我们开局发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2020年9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回单1页,汇款人原告,收款人被告,金额为11000元,用途为评估费。证实原告于2020年9月8日才向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作为该过户手续第1项的房屋评估需通过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向有关评估单位洽谈办理的,此前原告一直怠于办理该过户手续,所以产生了滞纳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电子凭证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首先是过户手续与是否缴纳税款不是直接关系,缴纳税款是对国家税收的一种义务,与我们是否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关系。其二,被告不给原告办理手续,原告不能去找评估公司对房产进行评估。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2020年10月26日电汇凭证一页,汇款人是被告,收款人呼伦贝尔安园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用途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转来的评估费款项后,应原告的要求向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此办理评估的过程,从联系洽谈办理评估,提供相关材料文件再到领取评估报告等办理相关评估业务均系原告自行完成,被告并无参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并通过被告单位银行账户收款转款的过 程,评估的实际操作人系原告。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包括缴税等均系原告的约定义务,被告仅配合出具相关材料通过被告账户走款。原告认为根据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记录,改制企业当时办理房产过户是有优惠政策的,所以我们不可能不积极的办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法院调取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税款缴纳时间及数额。原告无异议,在尾号9055的完税证明里有一个部门罚没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牙克石市××街××号的房产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原告,合同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及房产交割时间、房产交易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房产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过户办理及费用支出由乙方(原告)负责,甲方(被告)提供已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未有证明乙方(原告)自己负责解决,费用自理。”至2010年1月15日价款已分批次结清。2020年6月原告向被告转送《股份公司房产交易登记(出售方)必收要件》,意为请被告准备相关文件。2020年6月29日被告召集股东会为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文件,202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1万元,用于以被告名义支付委托房产评估费,2020年10月26日,被告将1.1万元评估费电汇付给呼伦贝尔安园房地产土地评 估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2日原告派人持银行卡与被告指派人员一同到税务局交纳房产转让的有关税款23万元,税务机关依据税法征收滞纳金46.5372万元,并开具税收凭证,税款及滞纳金均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原告以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缴纳税款导致发生大额滞纳金和罚款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滞纳金和罚款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订立《房产转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原被告之间约定房产转让发生的各种税、费;过户办理及费用支出由原告负责,所以,因装让案涉房产发生的有关税费承担义务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转让房产并取得收入的当天即发生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为本案被告,税收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合同约定税收负担人,本案实际税负人为本案原告,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应纳税款额的货币并支付房产评估费用,致使被告无法申报纳税。在此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原告始终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或请求被告代缴。因原告未及时支付缴 纳税款导致原告办理发票时被处罚滞纳金数十万元。原告在办理发票、房产过户过程中,被告2020年6月10日收到原告请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2020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房产评估费用,被告相继履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向评估机构申请房产评估、派人协助交纳税款等协助义务。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消极履行协助义务,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以因被告原因未及时缴纳税款发生滞纳金46.6372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滞纳金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计4148元,由原告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 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