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2民初1534号 原告: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工业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民族不详,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甜水乡公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 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剩余款246773元及按银行利率12年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司职工,2012年已离职。2009年公司指派其任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S201S30I油路返修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2009年9月21日公司项目部从根河农行向******有限公司汇入购买沥青预付货款五十万元(有汇款单可查)。实际使用沥青一车53.98吨(9月23日由车号为辽L-2××**的车送达),货款253227元,剩余款246773元,按款项从哪来返哪去的原则,应将剩余的货款退还到原汇款帐户,但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已退回给***,但***没有将这笔款交还给公司。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剩余款246773元及按银行利率12年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且事实上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请的权利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具体理由为:一、原告自认“被告人***系原告职工,2012年已离职”。当职工离职时,企业都应当对与离职人之间存在的未了结事务作以清结。由此,在2012年***离职之日,原告就已明确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对答辩人未结返的沥青 款的主张权利。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的规定,从2012年***的离职之目起,至三个公历年度后的同月同日止,原告就已经实际放弃对答辩人的主张权,进而丧失了法律对其主张的保护权。二、事实上,与答辩人具体洽谈对接、实际经办购买沥青的是***个人,而非原告公司。其购货款从何处来,以何种名目支付,是***本人与款项提供方的约定及受相关法律关系调整的事情,与答辩人依法无关。而且,答辩人早已将未购买部分的货款结付给实际购买人***。综上,敬请贵院支持答辩人意见,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法律公正。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1张,证明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S201S30I油路返修工程项目部在2009年9月21日给中瑞公司汇款5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只能证明森天公司向被告汇款事实,不能单独证明与晨建公司的关系;2、2022年4月29日晨建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出货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只给原告送了一车的货为53.98吨沥青,货款是253227元,尚欠剩余货款246773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属自己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收到沥青车数及价值的证明目的,原告出具的出货单系复印件,且只记载了沥青吨数,不能证明价格,不能证明剩余货款的证明目的;3、晨建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项目经理委任书一份、解除合作协议一份, 证明S201/S301油路返修三级公路工程施工项目是由原告承包修建的。***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经审查,上述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是森天集团的项目经理,不能证明是晨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解除合作协议只能证明森天建设集团于2012年与晨建公司解除了合作,未证明森天集团与晨建公司在s201s301项目上有合作及权利义务约定,也未证明***是晨建公司的职工。4、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是S201301项目部的材料财务管理人员,曾经向中瑞公司追讨过项目货款未果,中瑞公司经理**说项目货款汇款给***。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证人未到庭,证据不具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晨建公司与中瑞公司有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系晨建公司职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中瑞公司返还货款,被告中瑞公司不认可与原告晨建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与中瑞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复印件是森天公司项目部向中瑞公司的汇款凭证,原告也未提供有权向中瑞公司主张该汇款剩余货款的证据。原告亦未提供***系晨建公司职工的证据。故原告不能证明与中瑞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公司职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原告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季 玲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潮州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开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