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1670号
原告:***,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第一夫人皮草专卖店更夫,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鹏,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一河通学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迎宾西街综合楼6-7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光明路加油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武金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31887.5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239.3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79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37855.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15时46许,被告***驾驶蒙ECJ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通达公司北门由南向西驶入工业大街过程中,与在工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永久牌两轮自行车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腰部外伤。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蒙EC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通达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
***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以下两点答辩意见:一、原告***在酒后骑车上路存有过错;二、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费用过高缺乏依据。被告***已经赔付给原告***医疗费23000元。
通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认可,认为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通达公司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没有责任免除事项。在没有责任免除事项的情况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医疗费应当以结算票据为准并有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为依据,门诊票据应当有诊断书和报告单,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一类药检查费承担80%,非医保、非事故性损伤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条、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证明。护理费仅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人的相关费用。交通费应赔偿给***交通事故导致伤情住院、出院各1次的交通费。复印病历费、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复印费票据2张(79元)、医疗费票据6张(31887.58元)、病人用药清单1份、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张,证明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人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出院诊断书记载的营养膳食有异议,认为该记载与病历长期医嘱相矛盾,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为普食,应以病历为准。被告通达公司对出院诊断书记载的住院陪护2人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照病历记载为准;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医保报销标准进行赔偿;对复印费票据不认可,不属于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营养膳食在诊断书中有记载但未在病历中予以记载,病历长期医嘱记载为普食,应以病历为准,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2、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通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应适用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年龄予以扣减赔偿数额,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通达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通达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3日15时46许,被告***驾驶蒙ECJ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通达公司北门由南向西驶入工业大街过程中,与在工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永久牌两轮自行车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腰部外伤。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蒙ECJ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通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受伤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蒙ECJ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蒙ECJ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1887.58元,经核实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1500元,根据误工证明予以支持;3、护理费7239.3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8.64元/天×30天(住院天数)×2人(护理人数)=6518.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5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0天(住院天数)=30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3000元,根据病历长期医嘱记载为普食,对营养费不予支持;7、病历复印费79元,经核实票据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80000元,原告***在定残日已年满69周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元/年×(20年-9年)×0.1(伤残等级系数)=3923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保护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1100元,经核实票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1887.5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518.4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79元、伤残赔偿金392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86371.9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518.4元、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392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0305.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6066.5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3066.5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305.4元;被告***赔偿原告***306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305.4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3066.5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75元,原告***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世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雨濛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
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