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四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系打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东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在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南环路的“包头多维新型板材生产基地”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2011年10月底工程完工。2012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包头工地欠款明细”,写明所欠原告工资款为622237元,被告保证在2012年5月给付一部分,2012年7月1日以前给清,但被告没有兑现,说甲方没有给付被告工程款,故无法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222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将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由622237元变更为429936元,但至今被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述“补充协议是在被告承诺立即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签的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亿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9936元。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3090元,被告负担6910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给付工程款6222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劳务承包协议,9月23日签定书面合同,同年10月“包头多维新型板材生产基地”交付使用。该劳务承包的合同价为875140元,在施工中被上诉人仅给付了劳务费20万元,后双方核实了账目,被上诉方欠上诉方工程承包费622237元。虽经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一直未付,经包头劳动监察处理令其被上诉人给付所欠劳务费,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降工程费,上诉人万般无奈之际,被迫同意下浮,被上诉人承诺同意下浮一次性给付所欠劳务费,但上诉方同意下浮签字后,被上诉人至今也未付所欠劳务费用。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一次包死不做调整的工程,被上诉人乘人之危,以同意下浮立即给付工程款的方法欺骗上诉人,该同意下浮属无效合同,应予撤销和变更。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被欺骗下,签认下浮纯属无奈。意思表示不真实也违心,但被上诉人仍不给付欠款,法院不应支持和鼓励恶意抢夺农民工劳务费的违法行为。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将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工程款由622237元变更为429936元。上诉人陈述,将工程款确定为429936元的条件是立即支付欠款。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该事实。被上诉人陈述,并未附此条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日,原告在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南环路的“包头多维新型板材生产基地”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2011年10月底工程完工,双方经过清算,被上诉人欠款622237元,双方无争议。在2013年2月4日,
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工程款由622237元变更为429936元,上诉人陈述是附条件的即立即支付欠款。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事实。该证人证言经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条件未成就,协议不生效。据此,被上诉人以补充协议变更的价款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以原定工程欠款622237元结算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东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内蒙古亿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2223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亢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非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