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通仁和技术有限公司

宁夏宝通仁和技术有限公司与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921民初1291号
原告:宁夏宝通仁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桂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崔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负责人:张虎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阿鹏,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文,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宁夏宝通仁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仁和公司)诉被告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盟人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通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多梅,被告盟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阿鹏、郭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通仁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30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973元,合计599019元;2、判令被告盟社局就被告中信公司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3日,二被告就盟人社局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信公司承包被告盟人社局综合楼施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电照(不含电梯),工程总造价21480000元,开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2011年9月23日,原告(当时公司名称为宁夏宝通仁和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中信公司将盟人社局综合楼弱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此项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造价2319466元,最终结算价按照被告中信公司与建设单位认可的审计后的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中信公司支付合同款的40%作为启动资金;主要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造价的15%;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于2012年12月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内容,但被告中信公司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信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1003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中信公司以被告盟人社局未能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同时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申请,要求原告向盟人社局申请付款,被告盟人社局对被???中信公司的申请予以拒绝。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盟人社局支付。中信公司与被告盟人社局在2010年8月1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工程范围虽然包括土建、给排水、电照,但原告在工程上所做的弱电工程是被告盟人社局专门给原告安排的工程,因为当时被告盟人社局给原告承包的弱电工程没有招投标,所以被告盟人社局与中信公司协商让原告挂靠中信公司进行施工,中信公司无奈之下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告的工程款一直都是由被告盟人社局支付给中信公司,再由中信公司付给原告。二、中信公司代被告盟人社局给原告付款数额和欠款数额的情况是属实的。但原告应当在欠款483046元中给中信公司承担6%的税款和6%的管理费。现盟人社局尚欠中信公司121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盟人社局给原告支付。三、本案在原告起诉后,中信公司多次与被告盟人社局协商原告的欠付工程款事宜,被告盟人社局一直同意给原告进行支付,但在本案开庭前不知什么原因一直未付。四、因原告的工程是从被告盟人社局处承包的,即便原告索要逾期违约金也应当由被告盟人社局向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中信公司的起诉。
被告盟人社局辩称,原告起诉盟人社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盟人社局已将涉案工程造价4054.3万元全部支付于中信公司,盟人社局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盟人社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施??合同》,约定中信公司将盟人社局综合楼弱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2319466元。对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信公司支付合同款的40%作为启动资金,原告开始施工,主要材料到场后,中信公司支付合同款的4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中信公司支付合同造价的15%,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同时还约定中信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造价5‰的逾期违约金,最高支付至合同造价的5%。涉诉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竣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弱电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583346元,被告盟人社局及内蒙古新广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签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中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300元,尚欠原告483046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大楼的弱电工程,并且本案涉诉的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楼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被告中信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原告诉称的己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另《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2、由于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5‰的逾期违约金,最高支付至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定,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被告中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属违约,被告中信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承担约定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方面,因被告中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盟人社局欠其121万元工程款;另一方面,原告已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且弱电工程在其行政许可经营的范围内,关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宝通仁和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046元、违约金115973元(以工程总造价2319466元的5%计算),以上合计599019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宝通仁和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被告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萸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