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通仁和技术有限公司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宝通仁和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603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宝通仁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阅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
上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51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及上诉人银川分公司,而上诉人银川分公司已于2016年2月1日由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注销,足以证明上诉人银川分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上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同在本案中处于被告地位的诉讼主体,故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被上诉人诉称借贷行为系与上诉人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发生的,而现***已失去联系,上诉人无法核实该民间借贷的真实性,包括但不限于盖章和***的签字,是否属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仍存疑。此外,对于此借贷事宜的真实性亦存疑,被上诉人尚未提供相应明确借贷事实的证据材料,不排除存在瑕疵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现因上诉人银川分公司已被核准注销,无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可能概括承受权利义务的主体为上诉人。故为了方便、有效、稳妥地审理本案,宜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515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围。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所起诉的被告(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已于2016年2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而本案的另一被告*某某的住所地亦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辖区,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宁夏宝通仁和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即银川市金凤区。综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敏
审判员苏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