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4民初5291号
原告:*洪岩,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长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宁夏长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洪岩与被告***、宁夏长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
*洪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7万元,两项共计190万元;2.被告宁夏长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以被告宁夏长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神华宁煤集团梅花井煤矿井下带式输送机及地面配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神华宁煤集团梅花井煤矿井下带式输送机及地面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315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支付上月进度款60%,剩余工程款与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