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物流)与被上诉人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农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物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曾以索要工程款为由于2017年12月14日向该院起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送电当天”付清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当时仅是施工完成,并没有满足“工程送电”的付款条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供电部门2017年5月5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和《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所见:被上诉人初验不合格后,按要求应该在2017年5月13日限期整改截止时间内,按照建议整改措施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没有这样做,才造成验收程序中断,无法往前继续推进,最终造成工程未进行检验,延误无法交付使用和满足“送电”条件。另案达成的调解并非上诉人自愿,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且还支付违约金54000.00元。不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递交的《答辩状》,使上诉人在信息不公开、不透明、不对等状态下进行,无法提前准备、反驳,无法预知案件争执焦点并根据答辩意见准备证据和材料,程序不公。本案整个程序均采用简易程序,2019年10月23日都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后,才被通知转为普通程序,判决前未按普通程序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缺陷。二、关于竣工验收,上诉人是验收权利人;被上诉人是申请义务人。原判认定“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进行验收,造成延误”及“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对验收问题也未进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错误。
城农网公司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未进行验收造成延误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按照合同第3.1条约定,在上诉人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后,合同终止。上诉人请求返还工程款没有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造成的延误损失257333.33元;2.继续履行合同,期限按供电部门重新制定的《高压电方案》返工,直至合格并正常送电;3.本案诉讼、鉴定、评估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500KVA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一台500KVA箱式变压器的采购、安装、基础围栏、试验调试,保证通过验收及送电,新建10KVA电缆线路360米(包括电缆敷设、电缆终端头制作),预交电费、负控费、接火费由甲方承担,设计费及图纸由被告承担;质量等级:达到国家及电力行业相关规程、标准的合格条件;合同价款180000元;工程送电当天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法完工或无法验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本合同随即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5日,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西夏客户服务中心对涉案电力工程进行现场检验,意见为初验不合格,主要存在问题:未安装围栏;未配置安全工具;环网柜出线未挂牌。限期整改截止时间:2017年5月12日。后原、被告未再申请进行检验。
被告因原告欠付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经一审法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2017)宁0105民初400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工程款182125元,如果原告逾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则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05元。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工程款中有2125元是支付负控费。
上述调解协议书生效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支付90000元工程款,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缴纳了149440元案件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工程验收的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延误损失25949.59元、终止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23612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认为工程未进行验收是原告的责任,是原告不申请验收。合同约定了被告有保证通过验收及送电的义务,但同时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法完工或无法验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本合同随即终止”,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进行验收,造成延误,且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对验收问题也未进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原告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情况说明》及银川市委、银川市人民政府银党发【2011】32号文件。证明目的:银川公路铁路运输物流服务中心根据银川市委、银川市人民政府指派,属宁夏西夏区国际公铁物流城行政管理服务机构;疫情期间该中心协调引进一条口罩生产线,鉴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事,被上诉人长期不验收、不通电,造成口罩生产线无法正常运转;上诉人向该中心反映情况后,该中心积极协调国家电网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并按整改意见重新联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宁夏尚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最后经验收合格后正式通电运行并垫付工程款35000.00元帮助解决困难的事实。证据二:《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10KV配电室安装合同》、《发票》。
证明目的:银川公路铁路运输物流服务中心协调国家电网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意见;按整改意见重新联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宁夏尚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并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目的:最后经验收合格后正式通电运行的事实。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反映涉案工程验收主体为被上诉人;对《银川市委、市政府的文件》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及证据三这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造成延误系被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造成延迟损失、返还已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查,2017年5月5日,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电力工程进行现场检验,意见为初验不合格,主要存在问题:未安装围栏;未配置安全工具;环网柜出线未挂牌。整改截止时间:2017年5月12日。整改时间经过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上诉人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2125元,如果逾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则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4000元。双方调解时上诉人并未提出涉案工程未验收或整改不合格等抗辩。现上诉人主张未进行验收系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上诉人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李根贤
审判员 杨巧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