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5118号
原告: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造成的延误损失257333.33元;2.继续履行合同,期限按供电部门重新制定的《高压电方案》返工,直至合格并正常送电;3.本案诉讼、鉴定、评估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延误损失25949.5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终止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2361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7年4月17日经协商一致,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揽原告西夏国际公铁物流城“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500KVA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一台500K**箱式变压器的采购、安装、基础围栏、试验调试,保证通过验收及送电;新建10KVA电缆线路360米,包括电缆敷设、电缆终端头制作;预交电费、负控费。合同约定:接火费由原告承担,设计费及图纸由被告承担;质量等级达到国家及电力行业相关的规程、标准的合格条件;工程价款180000元;工程支付及时间工程送电当天付清全部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造成延迟交工损失。事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让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工程款181250元,违约金54000元,合计236125元。但被告拿到全款后也没有履行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致使原施工资料过期无效,根据供电部门《高压电答复单》,要求按规定重新施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被告接到通知后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迫使原告不得不依法诉诸法律。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预缴电费、负控费由答辩人承担与实际不符。首先,答辩人留存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预缴电费、负控费、接火费由原告承担,而非答辩人;其次,根据供电部门规定和生活常识,电费通常是谁用电谁缴费,且供电部门要求用电单位采取现金或公户转账的方式将电力费用交入供电部门的账户,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是不能将电力费用交入电力部门账户,更不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其负责预缴电费;最后,原告在(2017)宁0105民初4007号案件中已认可负控费由其承担,并实际履行了该项义务,此次诉讼又称负控费由答辩人承担,前后矛盾。
二、原告主张因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告提交(2017)宁0105民初4007号案件有关资料可以间接证明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原告对答辩人的工程完工状况也是认可的,不然原告不会调解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款,更不会在答辩人施工的配电工程已完成近两年的时间不主张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送电当天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从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可以判断案涉配电工程未送电原因不在于答辩人,否则原告不可能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在自愿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后又起诉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施工合同已终止,答辩人不应承担返工义务。按照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未按时完工或验收的,在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后,施工合同随即终止。现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验收且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早已终止。现原告要求答辩人返工,没有依据,且属于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需要签订新的施工合同。
四、案涉配电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是原告的义务,答辩人只是在某方面进行协助,且也是因为原告未及时预缴电费并办结相关手续才导致案涉配电工程延迟验收,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7年4月17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原告西夏国际公铁物流城“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500KVA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一台500K**箱式变压器的采购、安装、基础围栏、试验调试;新建10KVA电缆线路360米,包括电缆敷设、电缆终端头制作;预交电费、负控费;接火费由原告承担,设计费及图纸由被告承担;质量等级:保证通过验收及送电,达到国家及电力行业相关规程、标准的合格条件;工程款支付及时间:工程价款180000元,工程送电当天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留存的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约定预交电费、负控费、接火费由原告承担,其他内容与被告的合同内容一致。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西夏客户服务中心《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一份、《高压电能计量装接单》一份、宁夏电力公司《用电检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经2017年5月5日报验检查,初验不合格,限期整改截止时间2017年5月12日,被告没有按通知要求对未安装围栏、未配置安全工具、环网柜出线未挂牌的情况进行整改;被告初验不合格,没有按期整改并报复验,最终导致没有达到国家及电力行业相关规程、标准的合格条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和正常送电要求,造成延迟交工的违约事实。被告对《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高压电能计量装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检验日期,无法证实受电工程是在哪个时间不符合要求;对结果通知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通知单为复印件,无法证实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不合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民事起诉状一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40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指令明细信息复印件一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5执3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客户回单一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5执344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让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支付工程款181250元、违约金54000元,合计23612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自愿的前提下与被告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自愿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如果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西夏客户服务中心《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调档复印件一份、《关于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新增用电容量供电方案的答复函》调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即使拿到全款后也没有履行竣工验收义务,达到合格标准,根据《电力法》及相关规定,致使原告施工检验资料过期一年无效;根据供电部门《高压电答复单》和《新增用电容量供电方案的答复函》的要求,被告必须按照规定重新施工,再次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被告接到通知后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迫使原告不得不依法诉诸法律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答复函应是在被告施工前由供电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按照答复函的要求进行施工,现该答复函出具时间不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应适用2017年供电公司出具的答复函,且该答复函无法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2017年答复函的要求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预缴电费、负控费、接火费由原告承担,而非被告;第2.2条约定工程送电当天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可以判断案涉配电工程未送电原因不在于被告;第3.1条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未按时完工或验收的,在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后,施工合同随即终止。现施工合同已达到终止条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内容中预交电费和负控费应该在被告的工程内容范围内,原告方承担接火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内容规定,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正常送电条件,被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仅仅以履行了付款义务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达到送电条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500KVA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一台500K**箱式变压器的采购、安装、基础围栏、试验调试,保证通过验收及送电,新建10KVA电缆线路360米(包括电缆敷设、电缆终端头制作),预交电费、负控费、接火费由甲方承担,设计费及图纸由被告承担;质量等级:达到国家及电力行业相关规程、标准的合格条件;合同价款180000元;工程送电当天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法完工或无法验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本合同随即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5日,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西夏客户服务中心对涉案电力工程进行现场检验,意见为初验不合格,主要存在问题:未安装围栏;未配置安全工具;环网柜出线未挂牌。限期整改截止时间:2017年5月12日。后原、被告未再申请进行检验。
被告因原告欠付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2017)宁0105民初400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工程款182125元,如果原告逾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则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05元。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工程款中有2125元是支付负控费。
上述调解协议书生效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支付90000元工程款,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缴纳了149440元案件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工程验收的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延误损失25949.59元、终止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23612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认为工程未进行验收是原告的责任,是原告不申请验收。合同约定了被告有保证通过验收及送电的义务,但同时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法完工或无法验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本合同随即终止”,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进行验收,造成延误,且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对验收问题也未进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原告宁夏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江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秦素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秀明
书 记 员 张苗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