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1237号
原告: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王太村惠王路西侧门窗制作加工项目F456-10号研发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47381K。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第三人: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原告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向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18000元,并判令**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向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8000元款项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宁东化工材料园区35KV和1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李某。2021年11月25日,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李某提供的劳务费发放表进行劳务费发放时,因表格内容有误,分三次共向**转账18000元,但**实际并非李某在涉案工程的施工队工人,也并未在涉案工地提供任何劳务,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发现操作失误后,联系**希望其返还上述18000元,但**始终未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1、2017年11月,**受雇于第三人李某(又名李宝玉),在宁夏宁东东宏电力有限公司盐环定项目1-8泵站电力高压输电线路改造土建项目中担任土建技术员,基础工程于2018年2月初结束,李某仅支付**生活费及车辆燃气费,工资一直没有结算。**向李某讨要工资,李某让其等一等。2020年春天,**找人给李某看了一天的工地,李某没有支付工资,最后是**垫付的工资。2021年11月,李某说轻工活干完了,公司要打工资,需要**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向其提供了银行卡及身份证。2021年11月22日,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支付李某施工队劳务工资的形式向**的银行卡里打了7500元,钱到账后李某说要先给老乡付工资,让**先转给他,2021年11月23日**将7500元转到了李某提供的名为李宗泽的银行卡里。2021年11月25日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又分三次向**银行卡打了18000元,分别是四、五、六月份的工资,后来有人给**打电话让**将钱退回去,**认为是诈骗电话,就没有理会;2、**收到钱款是李某(李宝玉)应当支付给**的工资,并且也是李某施工队的工资,不是不当得利。
李某述称,1、盐环定项目工程不是宁夏东宏电力公司承建的,而是西安中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在该工程中,**不是李某雇佣的技术员,李某没有与**签订合同,是他人雇佣的**,李某不欠**的工资;2、**给李某找工人看工地的情况属实,李某确实没有给钱;3、**将7500元退给李某的情况也属实,但**在收到18000元钱后说其媳妇生病需要挪用一下,并说在年底退给李某,但一直没有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打印件)、通话录音一份,证实:1、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宁东化工材料园35KV和110KV电力线路改迁工程,在此工程中,**并未给公司提供过劳务;2、2021年11月25日,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分三笔共向**转账18000元;3、2021年12月9日,公司财务人员给**133XXXX****的手机号拨打电话,通话中**认可其实际共收到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打款18000元但并未给公司提供过劳务;4、**应当向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8000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是不当得利。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22日以李某(李宝玉)施工队工资名义打的7500元**转给了李某,在2021年11月25日打的18000元也是给**支付的工资,不属于不当得利的事实。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所发放款项确系**应得工资,则**无需再转入案外人李宗泽账户,以此更能说明**提供的该明细中的款项并非其实际劳务所得,至于其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应当向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8000元。李某无异议。因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承建宁东化工材料园区35KV和1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后,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某(又名李宝玉)。2021年11月22日,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向**的银行账户中打款7500元,并附言“李某施工队劳务工资”,次日**按照李某的要求将该款项转支给案外人李宗泽。2021年11月25日,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向**的银行账户中分三次打款共计18000元,分别附言“李宝玉队4、5、6月劳务工资”。后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付款错误为由要求**退还上述18000元未果,于2022年4月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并非李某在涉案项目工程中雇用的工人,其也未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提供过劳务。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支付李某施工队劳务工资的名义向**银行帐户中转账18000元,现经核实**并非李某施工队的工人,也未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提供过劳务活动,故**获得该18000元没有法律根据。现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抗辩称因李某欠其工资,该款项系李某支付给其工资的意见系其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城农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元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竹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亚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