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农区招源钢模板租赁站与宁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5民初459号
原告:惠农区招源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经营者:张振钊,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宁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俊,宁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海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农区招源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区招源钢模板租赁站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惠农区招源钢模板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惠农区招源钢模板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惠农区招源钢模板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孙建军
二○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季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