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执恢1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住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6民初112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261769元(含执行费14869.00元),已执行标的664869元,未执行标的596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二次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号汽车一辆,但无信息;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屋、土地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无存款,无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且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112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慧超
审判员 王立军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