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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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异172号
案外人:刘宏武,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飞,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娅婷,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明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马宝文,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花园A区6号楼8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宝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飞与马宝文、郭永红、马保录、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宏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宏武称,兴庆法院在执行(2019)宁0104执4507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德嘉公司、马宝文所属设备,因查封的设备德嘉公司、马宝文已于2020年10月12日抵顶给本人,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查封设备的执行。

**飞称,刘宏武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其不存在足以排除案涉执行标的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9年1月28日本院受理**飞诉马宝文、郭永红、马保录、德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9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19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马宝文、郭永红、马保录、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前向原告**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剩余全部借款本金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4730元,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马宝文、郭永红、马保录、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飞已预交,被告马宝文、郭永红、马保录、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飞)”,调解书生效后马宝文、郭永红、马保录、德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飞申请执行,2019年5月10日本院以(2019)宁0104执4507号立案执行,201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执450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宝文、郭永红、马保录、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1983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飞向本院提交《查封设备申请书》,请求查封德嘉公司、马宝文从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购买的泥水平衡顶管机等机械设备,2022年3月17日本院将上述设备查封,在查封现场张贴的查封公告载明:“各被执行人、承租人及其他权利人:关于申请执行人**飞与被执行人马宝文、郭永红、马保录、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9)宁0104执450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现场查封被执行人马宝文所有的如下设备:

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商标单位数量TYPD掘进机¢2200(4*30kw)唐兴台1操作台65-90kw唐兴台1动力电缆50平方唐兴米220通讯电缆唐兴米220视频电缆唐兴米220配电柜15-16kw唐兴台1环形顶铁HDT-2200A唐兴件1油缸架2000-2400唐兴件1后靠背2000-2400唐兴件1泵站BZ32-25*2唐兴台1等压油缸STG-280*3000唐兴台6高压管13/16*3B-15米唐兴根12止水圈¢2200唐兴个2

依法现场查封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如下设备:

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泥水平衡顶管机SPB¢1800(2*30KW)台1操作台2*30kw台1动力电缆35平方米220通讯电缆RVVSP 2×1.5屏蔽电缆米220视频电缆SYV-75-5同轴电缆米1均压环¢1800件1顶管机机壳¢1500(2*30KW)台1均压环¢1500件1进排泥管4寸带挡环-2米/根根100卡箍4寸个100

查封期间内,禁止任何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或者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协助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手续。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应当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者,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处置上述被执行人所有的设备。若对上述财产享有权属或者租赁权或者其他权利属性的,应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中,享有权利属性的案外人,需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权利属性的票证和足以认定权利属性的相关证据;租赁权人或者实际占有人需要向本院提供与涉案财产有关的租赁合同、租赁登记、租金押金交费单据以及有权机关认定的租赁、占有事实的证据。逾期未提供视为涉案财产无相关权利瑕疵,由案外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将依法予以处置。自本查封公告发出之日起,上述财产所涉租金及其他收益,不得支付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必须缴纳至本案执行款专户,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并承担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

现刘宏武作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上述设备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借条》、《还款承诺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顶账协议》、抵顶承诺,欲证明本院查封的设备德嘉公司、马宝文于2020年10月12日抵顶给刘宏武,抵顶事由为2017年马宝文向刘宏武借款100万元,以案涉设备抵偿借款。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为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规定,本院根据刘宏武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设备在查封前刘宏武已实际占有,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宏武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周勇
人民陪审员邓宁萍
人民陪审员党菊红
二○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曙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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