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509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谋,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花园****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宝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宝文,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马宝录,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张建刚,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宝文、马宝录、张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谋、被告马宝录、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0000元及利息90622.58元(利息从2019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暂算至2021年10月24日),逾期利息要求计算至本金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顶管、砼管、水泥管等建材设备合计货款1377730元,供货地点为永宁县望远镇,交付地点分别为银川市金凤区湖畔嘉苑项目、银川市金凤区通达街配套工程项目,结算方式为《工程价款结算单》和欠条等为准。除过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外,现被告仍欠原告870000元未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宝录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市政二公司给原告支付过106000元和50000元;二、我在结算单上签字,不能认定为我有付款责任,应该由具体使用材料的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供货商和谁签的合同及金额我都不知道。
被告张建刚辩称,我只是打工的,只负责收材料,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宝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七张,虽然其中五张分别有被告马宝录、张建刚的签名,但因该二人仅是作为收料人员署名,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实际的买受人,且依据结算单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016年期间判断,有理由认定《欠条》系针对已购买建材价款的结算,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宝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马宝文承揽的工程供应顶管等建材,被告马宝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2月24日,被告马宝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货款陆拾壹万元整(610000元)。后被告马宝文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宝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被告马宝文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马宝文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马宝文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马宝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仅有被告马宝文的签名,而没有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马宝文签字时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被告马宝文的个人行为,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宝录、张建刚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二人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宝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1万元及利息64648.99元(暂算至2021年11月25日,其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6元,减半收取计6703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由被告马宝文负担5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卓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