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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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73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花园****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宝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95412元、报销费用23010.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缴纳执行费1676元,以上共计120108.6元。但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108.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文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天鹏
书记员章继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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