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4民初281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娟,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花园****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宝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乾,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娟、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乾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娟、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16375元(16600元/月×17个月-工作期间已经发放71025元=2163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差报销费用23010.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补贴51000元(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共计17个月,每月3000元×17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年薪200000元,月工资166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原告工作期间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开支由被告报销;原告个人所有的宁A×××××车辆由被告办理业务使用,被告除报销外每月补贴原告2000至4000元。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开展业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资,剩余工资双方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完成了被告指派的所有工作。2019年10月,原告提出离职,要求被告结清工资、报销及补贴费用,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中印章不属实。也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月工资为16600元,原告的月工资实际为10000元,且其中包含了车辆补贴。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补贴,也已经包含在工资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8年6月底7月初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71025元,被告应给原告报销但未报销费用数额为23010.60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163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差报销费用23010.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补贴51000元。2020年4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8430元、报销费用23010.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洽谈入职事宜,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当日上班;工资标准为16600元/月,200000元/年,车补为2000-4000元/月;其于2019年11月提出离职。被告称原告自2019年7月起开始到被告处上班;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其中包括车辆补贴;原告于2019年1月离职。同时被告称其于2015年6月29日成立,所用公章一枚,因公章丢失于2017年3月更换公章,后期未再更换。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载明: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工作内容为其上任后协调被告公司在建工程的管理工作,年薪200000元(月工资16600元);福利待遇为原告工作范围内公司派遣任务的所有开支全部报销及原告车辆由被告公司办理业务使用,由原告驾驶,除报销外每月补贴2000-4000元(双方协商确定)。该劳动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处有“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2018.6.20”签字,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6月25日”。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合同内容全部是由原告填写,合同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现使用的印章。

证据二:核算说明复印件,该证据载明:“兹有公司员工***……于2018年7月01日入职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司领导马保录口头告知发放标准为10000元/月……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累计金额为57055元……实发工资28625元,下欠工资28430元。借款:2018年9月7日,公户借款5000元;私户借款3000元,费用报销单23010.6元(共9份报销单)”。被告对该说明不认可,称该说明载明的账目与被告数据不一致。

证据三:通话记录打印件及微信聊天截屏。其中通话记录显示原告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向标记为“马保录”的136XXXX号码呼出9次,其中2019年11月13日上午10点51分呼出11秒,其余均显示未接通;显示原告自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向标记为“马宝文”的13XXXX号码呼出9次,其中2019年11月2日上午8点36分通话12秒、2019年11月5日上午8点49分呼出27秒,其余均显示未接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微信名称“福禄寿喜”发送内容为“马总,你打电话一直不接,你让我协调甘肃华奥公司九污和正丰公司七污的催款业务都已基本完成,你让我发给你的离职审批表啥时候签字。我希望我们尽快对接,确认一下离职时间和工资结算支付”;于2019年11月5日向微信名称“马宝文”发送内容为“马总,钱咋没打?”,后该主体回复两张其与李婷的微信聊天截屏,内容为其安排李婷向原告转款30000元,李婷回复称银行快下班了,网银登不进去只能明早去银行办理。被告对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数额、离职信息等,均系原告单方陈述,对于已经向原告转款30000元无异议。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及(2019)宁0105民初398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委托书载明:2019年8月26日,被告委拖在被告处担任副经理的原告处理被告与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后原告作为被委托人参与该案件处理,并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的主持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宁0105民初398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此时仍在被告处工作,因纠纷发生在原告任职期间,所以原告对该纠纷比较熟悉,所以被告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处理,并不能以此证明此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收条》,其中分包合同系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就银川市第九污水处理厂配套进出厂管道下穿铁路圆涵工程签订,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收条》载明原告作为收料人于2019年8月29日收取了上述所涉工程材料。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此时仍在被告处工作,因纠纷发生在原告任职期间,所以原告对该纠纷比较熟悉,所以被告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处理,并不能以此证明此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六:《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办理银川市第七污水处理厂配套进出厂管道工程宝湖西路七标段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自签发之日起30天,签发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市政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均系上述工程所涉资料。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此时仍在被告处工作,因纠纷发生在原告任职期间,所以原告对该纠纷比较熟悉,所以被告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处理,并不能以此证明此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被告向法庭提交2017年2月5日《新消息报》,在该报“遗失声明”栏中载明“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并针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提交了其公章遗失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遗失后使用新印章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遗失前使用公章与原告所持劳动合同中印章相似,遗失后使用的新公章与遗失前公章差异较大。后因鉴定检材较少,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申请。原告对《新消息报》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劳动合同内容系其按照马保录要求填写后由马保录加盖的被告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入职、离职时间以及原告的工资标准。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及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劳动合同》,但因该劳动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现使用的印章截然不同,虽然该印章与被告2017年遗失之前使用的公章具有相似性,但被告已于2017年2月5日登报声明公章遗失并作废,该行为具有公示效力,无论原告所持《劳动合同》中印章是否真实,使用或加盖该印章均不应认定为系被告行为,对被告不具备约束力,故对于《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被告认可的内容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1日,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对原告的离职时间,虽然被告主张其系2019年1月离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被告均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可以显示在2019年1月之后原告仍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虽然被告称系原告为完成其工作期间遗留工作,不应视为正常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从事该工作系离职之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授权期满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综上,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相关法律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6375元,如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16个月14天(已经扣除11月份休息日),其应得工资为166437元(10000元/月×16个月+10000元/月÷21.75天×14天)。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资7102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95412元(166437元-710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23010.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车辆补贴51000元,因《劳动合同》本院未采信,且被告对车补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5412元、报销费用2301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秀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 记 员 孙燕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