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2民初2572号
原告:**,住石嘴山市。
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何福堂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