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107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寇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负责人:寇菲,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讽,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以上两公司的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贾讽,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建发城市花园**。
原告***与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贾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以被告已将劳务费全部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彩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