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107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寇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负责人:寇菲,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讽,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以上两公司的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贾讽,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建发城市花园**。

原告***与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贾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以被告已将劳务费全部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彩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