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民初1471号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84213567Y。
法定代表人:马某,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东方瑞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31777555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东方瑞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收),由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爱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