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2民初417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工程预算员,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太西花园10-3-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东***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宁0202民初4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东***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保全金额61451.35元),查封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出具担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宁夏东***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相应债务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东***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保全金额61451.35元)的查封、冻结措施。
案件申请费635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