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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金北家园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3003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21号楼14层1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北家园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北家园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第三人: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时,女,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烈锋阳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293号院3号楼1至2层1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北京分公司)、北京金北家园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北家园)、第三人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烈锋阳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烈锋阳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北家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烈锋阳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建北京分公司、金北家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4450.4元;2.判令青建北京分公司、金北家园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23445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0年6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青建北京分公司、金北家园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金北家园装饰建材城工程由青建北京分公司总承包后按工程项目分包,其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人)进行垫资施工,其中包含:一、室外排水系统工程,结算值为429320.39元;二、多技术复合探测器含设备购置和安装,结算值为160090.34元;三、工程增项项目洽商,结算值为154550.82元;四、工程计算漏项,结算值为131091.85元;五、锅炉安装工程款569397元。原告分包的项目工程于2010年底完工,2012年审计合格,现涉案工程早已正常投入使用,但青建北京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仅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234450.4元。青建北京分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青建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2月8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与烈锋阳光及****组成的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人为联合体。原告系****的签约代表,并非《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烈锋阳光锅炉安装部分,我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为1437638元,应当支付烈锋阳光部分款项为926981.37元。《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室外给排水工程部分,我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为429320.39元,应当支付****部分款项为213960.89元。我方总计应当支付联合体工程款为1329942.26元,实际已支付1459934.48元,已经超额支付129992.22元,不存在拖欠联合体工程款的情况。 金北家园辩称,我方和青建集团已经结算完毕,款项已经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方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对此完全不知情,我公司也没有该工程的任何痕迹。 第三人烈锋***称,我方是锅炉工程的承包人,就该工程,青建已经向我方付清工程款。原告从我方分包的锅炉工程的工程款,我方也已经向原告付清了。给排水工程不在我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我方最开始不知道这部分工程,后来我们找青建要钱的时候,原告向我方说了这件事,我方了解到这部分工程是原告和金北家园的***私自达成的协议,我方还曾问原告有没有签订合同。后来就这部分工程,青建审计完后也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总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09年,金北家园(发包人)与青建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的北京金北家园装饰建材城营业楼工程(以下简称金北家园建材城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房屋建筑(含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2009年7月份甲方提供图纸范围内的建筑、结构、装饰装修、暖通、电气、给排水及室外小市政、绿化景观等;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8天;合同价款暂定6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青建集团完成施工,所施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金北家园委托,案外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对金北家园建材城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北京金北家园建材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968万元。同日,金北家园、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京)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确认金北家园建材城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7968万元。 诉讼过程中,金北家园主张已向青建北京分公司付清工程款,青建北京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二、青建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工程分包情况 (一)签约情况 诉讼过程中,青建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专业分包合同-锅炉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张青建集团承包金北家园建材城工程后,将其中的锅炉工程及室外排水工程分包给联合体。该合同载明订立时间为2010年2月8日,签约双方为:承包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京),分包人烈锋阳光、****。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落款“分包人”一栏处均加盖有“北京烈锋阳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北京****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右侧有“***”的签名字迹。 上述《协议书》第一条主要约定:分包工程内容为本工程中业主提供施工图纸中本专业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锅炉、附属设备及锅炉房内配套管道工程、锅炉本体调试、配合联动调试及验收。第三条主要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第五条主要约定:合同金额暂估为100万元。本工程合同形式采用可调总价的合同形式。《专用条款》第二条主要约定:分包人项目经理为***,职务为现场经理。第六条主要约定:2010年4月30日,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的前提下支付暂估值的25%;2010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再支付暂估值的25%;2010年8月30日,完成双方结算的前提下支付至结算值的85%;2011年11月30日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保修期满后7日内扣除甲方代为维修所使用款项一次性付清(保修开始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上述《专业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字迹系其本人签署,但主张其代表的不是联合体,而是其个人承包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并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与《专业分包合同》无关。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以在第一次庭审时没有看清楚、合同签订时还不认识青建集团的人为由,否认该签名字迹系其本人签署。 金北家园表示其对该合同不知情,与其无关。 ****表示不能确定该合同上加盖的“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主张:****完全不了解上述工程的情况,从未参与该工程,未查询到**包该工程的痕迹,亦未收到过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款项,其与青建集团不存在业务往来,也不认识烈锋阳光及***,并称不清楚是否有他人盗用****的名义参与施工。 烈锋阳光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上述锅炉工程是烈锋阳光承包的,因烈锋阳光只有锅炉销售资质,没有安装资质,故其找到了***,***在《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北京****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 (二)结算及支付情况 1.诉讼过程中,青建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北京金北家园装饰建材城工程锅炉安装/室外排水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烈锋阳光锅炉安装工程部分,青建北京分公司与金北家园结算值为1437638元,青建北京分公司应付烈锋阳光工程款926981.37元;《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室外给排水工程部分,青建北京分公司与金北家园结算值为429320.39元,青建北京分公司应付****工程款412960.89元;青建北京分公司总计应当支付联合体1329942.26元。该结算协议未有双方签字**。 经质证,***对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北家园表示其对该结算协议不知情,与其无关。****表示其对该结算协议不知情。烈锋阳光表示,青建未向其提供过该结算协议,不好确定结算金额是否正确。 2.诉讼过程中,青建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付款记录》《支票配售记录》《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青建北京分公司已支付联合体工程款1459934.48元,超额支付129992.22元,不存在拖欠联合体工程款的情况。上述证据显示青建北京分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1)2010年5月6日,***领走转账支票一张,并在《支票配售记录》上签名。支票存根显示: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烈锋阳光。(2)2010年7月30日,***领走转账支票一张,并在《支票配售记录》上签名。支票存根显示: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烈锋阳光。(3)2010年12月14日,青建集团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案外人青岛海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435734.48元,***在《支票配售记录》上签名。青建北京分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青建集团应联合体的要求而支付,用于偿还贷款。(4)2010年12月16日,***领走转账支票一张,并在《支票配售记录》上签名。支票存根显示:票面金额为224200元,收款人为烈锋阳光。(5)《付款记录》记载:2010年11月,建设方代付***200000元。(6)2012年1月20日,青建北京分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存根显示: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烈锋阳光,***在该存根“附加信息”一栏处签名。2012年1月1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同意付款到***(北京烈锋阳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额贰拾万元整。”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上述款项是支付给烈锋阳光的,烈锋阳光除将第6笔款项中的150000元给付***外,其余都没有给付,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建北京分公司已向***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金北家园表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与其无关。****表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烈锋阳光表示,对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上述6笔付款中,除第3笔记不清了以外,对于其余5笔均无异议。 三、***主张的施工情况 1.诉讼过程中,***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青建北京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金北家园结算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会议地点为北京分公司1202会议室。参会人员为***、***、***、金北家园各分包单位。会议主要内容为:***宣布金北家园结算工作由**全权负责,要求各分包准备齐全结算资料,结算工作进行过程中各分包单位需配合施工现场的维修工作;***要求明确各分包单位结算负责人,分包应全力配合结算工作,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在甲方规定的时间段内完成本单位无争议部分的结算工作,无法确定的争议部分,由**、**与甲方协商,协商后确认的争议数额按分包单位所占总争议数额的比例分摊。***、***在该会议纪要下方“参会人员签字”处签名。 经质证,青建北京分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系其公司负责金北家园建材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金北家园表示该会议纪要与其无关。****表示对该会议纪要不知情。烈锋阳光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 (2)《金北家园装饰建材城审计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2012年9月20。会议地点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办公室411。出席人包括施工方***、***、***等。会议主要议题为锅炉/室外给排水工程。***在该会议纪要下方“施工方: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栏处签名。 经质证,青建北京分公司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系代表青建北京分公司对联合体分包的锅炉及室外给排水工程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金北家园表示该会议纪要与其无关。****表示对该会议纪要不知情。烈锋阳光表示不清楚该会议纪要。 2.诉讼过程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1)室外给排水系统工程,经审计单位审计的造价金额为429320.39元;(2)室外给排水系统增项工程,造价为154550.82元;(3)审计单位漏算了部分室外给排水系统工程量,漏算部分造价为131091.85元;(4)燃气报警系统工程(多技术复合探测器工程),造价为160090.34元;(5)锅炉安装工程,经审计单位审计的造价金额为1437638.37元,扣除设备款、保安保洁费、公摊费、管理费后,金额为569397元。以上共计1444450.4元,其中烈锋阳光已支付150000元、青建北京分公司***已支付60000元,余款1234450.4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工程费用汇总》《工程洽商记录》、照片。其中:《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载明室外给排水系统概算造价为429320.39元,锅炉工程概算造价为1437638.37元。该汇总表未有相关人员签字**。《工程洽商记录》,载明了洽商内容,并载明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专业名称为室外排水,落款“施工单位”一栏处有“***”“***”的签名字迹。 (2)《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照片。其中,《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室外给排水系统,其价值合计为154550.82元。该概预算表未有相关人员签字**。 (3)《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载明了工程子目名称、工程量、价值等。***主张其中部分子目漏算。该概预算表未有相关人员签字**。 (4)《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工程洽商记录》、照片。其中:《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锅炉工程,入侵探测器安装(多技术复合探测器)合价80090.34元、多技术复合探测器合价80000元。该概预算表未有相关人员签字**。《工程洽商记录》,载明了洽商内容,并载明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专业名称为建筑电气,落款“施工单位”一栏处有“***”“***”的签名字迹。 (5)《单位工程费用表》《项目工程费用汇总》《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人机汇总表》、照片。上述证据上均无相关人员签字**。其中,《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载明室外给排水系统概算造价429320.39元,锅炉工程概算造价为1437638.37元。 经质证,青建北京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青建北京分公司认可其与金北家园结算后,联合体所施工的锅炉工程的结算值为1437638元、给排水工程的结算值为429320.39元,但应扣减相关费用,不认可***主张的其他费用,不认可***向***支付过工程款。金北家园表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表示对以上证据不知情。烈锋阳光不认可以上证据,主张***提交的以上材料与事实不符。 诉讼过程中,烈锋阳光主张:烈锋阳光承包锅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中的主材由烈锋阳光提供,辅材和劳务由***提供,双方就此还签订过一份协议,***在协议上加盖了****的章,但这份协议现在找不到了;联合体内部两家公司对工程款的分配没有约定,施工过程中,烈锋阳光从青建收到工程款后,将***施工的部分款项打到***卡上;锅炉工程完工后,联合体与青建办理了结算,但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90多万元,现青建已向联合体付清工程款;烈锋阳光与***之间亦办理过结算,但未签署书面结算单,对于***施工的工程,烈锋阳光收到工程款后全部转付给***,现烈锋阳光已向***付清工程款;对于烈锋阳光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烈锋阳光向法庭提交收据4份,总金额为183000元,并主张除此之外,还曾向***转账付款,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对于烈锋阳光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据,***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青建北京分公司辩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一直在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向法庭提交短信记录。经询,***称该短信系其于2021年向***发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青建北京分公司将金北家园建材城工程中的锅炉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分包给***,***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青建北京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对此事实,青建北京分公司予以否认。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青建北京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分析如下: 通过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金北家园结算会议纪要》《金北家园装饰建材城审计会议纪要》《工程洽商记录》、青建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确曾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但就***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烈锋阳光主张为,其将涉案工程中的锅炉安装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青建北京分公司提交《专业分包合同》,主张其将金北家园建材城工程中的锅炉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分包给联合体,***仅系联合体中****的代表,并据此主张青建北京分公司与***个人之间并不成立合同关系。对于上述《专业分包合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真实性,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反悔,但其说明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故此,本院对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青建北京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金北家园建材城工程中的锅炉工程分包给联合体。虽然****否认曾参与涉案工程,***亦否认与****之间存在关联,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青建北京分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至于给排水工程,烈锋阳光主张该工程系***与金北家园的***私自达成的协议,但其陈述的联合体与青建北京分公司90余万元的结算金额,与青建北京分公司举证证明的已支付联合体1459934.48元工程款的金额差距甚大,故对烈锋阳光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且***提交的给排水工程《工程洽商记录》上亦有***的签名,故本院认定给排水工程亦应包含在联合体分包工程范围内。现***主张其个人与青建北京分公司之间就锅炉工程、给排水工程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主张的事实要求青建北京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工程发包人金北家园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即便认定***与青建北京分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提交的短信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11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楠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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