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冠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冠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皓裕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5民初4525号
原告:宁夏冠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蔡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皓裕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刘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刘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兴超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第三人:田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宁夏冠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建筑公司)诉被告***皓裕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皓裕升公司)、**,第三人宁夏兴超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超贺公司)、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蔡某,被告乔皓裕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兴超贺公司、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乔皓裕升公司立即向冠华建筑公司出具与供货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兴超贺公司、田某协助履行;2.请求判令乔皓裕升公司支付违约金415251.09元;3.**就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乔皓裕升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冠华建筑公司因乔皓裕升公司已向其交付相应发票,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冠华建筑公司与兴超贺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2份,约定冠华建筑公司向兴超贺公司购买货物,并对货物名称、型号、单价、货款结算、发票出具等进行明确约定。2020年4月19日,**以其与兴超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发生矛盾为由,要求冠华建筑公司与其自行成立的乔皓裕升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除主体变更外,其余内容与之前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兴超贺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将其公司对冠华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乔皓裕升公司,后乔皓裕升公司起诉冠华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384170.32元,该案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民终5462号民事判决后,冠华建筑公司已全额履行完毕,但乔皓裕升公司、**、兴超贺公司、田某未向冠华建筑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故冠华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乔皓裕升公司、**共同辩称,一、乔皓裕升公司不存在不提供货款发票的情形,因冠华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在先,且在乔皓裕升公司诉冠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一案的执行阶段,乔皓裕升公司已向冠华建筑公司出具14联总金额为1384170.32元的发票,由于系统原因,无法做到所出具的发票货物名称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完全一致,且该发票能够正常在税务机关抵扣进项税,但冠华建筑公司一直拒绝接收,其公司正在与相关税务机关沟通,待税务机关调整系统后,其公司尽量于2021年9月15日重新向冠华建筑公司出具相关发票;二、因双方一直对付款方式及金额存在争议,直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民终5462号民事判决后,双方之间的付款金额和支付方式才予以确定,乔皓裕升公司才能据此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综上,乔皓裕升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冠华建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超贺公司、田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冠华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14、2019-15、2020-11)3份、《债权转让通知》、(2020)宁0106民初81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宁01民终54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2021)宁0106执3971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提供发票的告知函》、顺丰快递运单详情(打印件)各1份、短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张、《宁夏兴超贺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2020年螺杆及其他零星材料明细汇总》1份、采购入库单10张、送货单10张、《宁夏兴超贺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2020年安全网及其他零星材料明细汇总》1份、采购入库单77张、送货单64张、销货清单14张、《宁夏兴超贺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2020年套筒材料明细汇总》、《宁夏兴超贺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2020年止水钢板材料明细汇总》各1份、采购入库单24张、销货清单16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张,乔皓裕升公司、**提交的(2020)宁0106民初8123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终54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投诉处理结果说明1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冠华建筑公司提交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作为兴超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兴超贺公司的名义(出卖人、甲方)与冠华建筑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2份(合同编号:2019-14号、2019-15号),约定兴超贺公司向冠华建筑公司供应钢板网、钢丝网、安全网等货物,并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发票事宜约定为乙方给予甲方货款结算的同时,甲方应按乙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未通过税务部门认证导致不能作为抵扣进项税额凭证的,甲方应当按照所涉销售额的30%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2020年4月19日,乔皓裕升公司(出卖人)与冠华建筑公司(买受人)签订《材料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2020-11号),合同约定事项与上述合同一致。2020年8月15日,兴超贺公司将其对冠华建筑公司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乔皓裕升公司,兴超贺公司向冠华建筑公司出具发票的义务亦由乔皓裕升公司承继。2020年8月17日,乔皓裕升公司起诉冠华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永华、第三人兴超贺公司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冠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384170.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693元,张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06民初8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冠华建筑公司向乔皓裕升公司支付货款1384170.32元,后冠华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宁01民终5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皓裕升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21年7月15日执行完毕。乔皓裕升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向冠华建筑公司出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4联,金额共计1384170.32元。发票中开具的货物名称为纺织产品防护网、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山型母,冠华建筑公司以该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拒绝接收。2021年7月3日,冠华建筑公司向乔皓裕升公司、兴超贺公司出具《关于提供发票告知函》,要求其公司开具发票需列明具体货物名称及相应金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乔皓裕升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冠华建筑公司交付符合该告知函要求的发票14联。    
本院认为,乔皓裕升公司与冠华建筑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兴超贺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乔皓裕升公司时,将其开票义务一并转让,冠华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乔皓裕升公司对冠华建筑公司负有开具案涉货款发票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结算货款时乔皓裕升公司向冠华建筑公司出具发票,因双方对案涉货款存有争议并进行诉讼,案涉货款结算金额于2021年5月20日予以确认,在该结算金额未确认之前乔皓裕升公司不负有出具案涉货款发票的义务。乔皓裕升公司就案涉货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在冠华建筑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已向其提供了全额发票,冠华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发票不能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且乔皓裕升公司亦按照冠华建筑公司要求重新提供了案涉发票,其行为并无违约之处,故冠华建筑公司要求乔皓裕升公司支付违约金415251.09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兴超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夏冠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宁夏冠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宏斌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颖
书记员    井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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