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与宁夏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3民初491号
原告: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大专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翠柳岛二区(B岛)25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顾某。
原告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原告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宁夏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所欠商砼款给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范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柳杰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