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106民初1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1757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树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的××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全部转包给***,由***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所涉及的人员雇佣、材料采购、机械使用等全部由***自行负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干预具体施工和管理。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树苗,谈判、供货、签收、结算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人参与,更不清楚具体的情况。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也只是在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时才知晓此事,同时帮助协调***付款,但帮助协调并不意味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树苗供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与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认定***和***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没有证据支撑。一审中,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和***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但是却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和***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或者代理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就认定***和***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并且认定***、***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微信聊天截图就能证明,同时本次提供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郭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合同买卖相对方。 ***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14201元;2.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基数为114201元,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其中2022年4月12日至2024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3204.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其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上述项目供应苗木,并提交《苗木供货总清单》一张,该清单载明: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供应4公分柳树900棵、单价11元、价值9900元,2.5米云杉743棵、单价27元、价值20061元,2.5米云杉822棵、单价27元、价值22194元,2.5米云杉960棵、单价27元、价值25920元,2.5米云杉478棵、单价27元、价值12906元,2.5米云杉860棵、单价27元、价值23220元,合计114201元。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提交《苗木供货清单》6张,分别载明:100px柳树900棵、2.5米云杉743棵、2.5米云杉822棵、2.5米云杉960棵、2.5米云杉478棵、2.5米云杉860棵,上述《苗木供货清单》上有案外人***、***在收货方处签字。 2022年4月7日,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发微信“刘总好,柳树900棵、云杉合计3863棵,请查收”,***回复“知道了,你给小安发过去叫核对一下”,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说“刘总晚上好,苗子款的事你帮忙再给公司说下尽量结快点,这边挖工的钱都给欠着呢,先谢谢你哈刘总”,***回复“好的,这周估计没戏。” 2022年4月12日,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发送了上述1张《苗木供货总清单》,并说“请查收刘总,我给安总也发过去了”,***回复“收到了”。 2023年1月15日,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郭某某微信发送了上述6张《苗木供货清单》及1张《苗木供货总清单》,并说“有几张单子是***签的,有几张是当时工地上技术员签的,最后这个是总的单子,我给刘总货供完当时也发过去呢,总共欠114201元,郭总”,郭某某回复“行,我知道了”。 现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苗木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苗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完成了供货义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苗木款,依据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苗木款114201元,故对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1142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支付利息的请求,因2022年4月12日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完成,且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苗木供货清单》,故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暂算至2024年5月12日为12805.38元。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苗木款及利息的请求,从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看,***、***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其接收苗木及沟通苗木款的支付应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201元、利息12805.38元,并以1142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支付2024年5月13日至案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9元,由原告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7张,证明目的: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时证明本次双方买卖合同的前次买卖也是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我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货款电子回执,以及我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会负责人马某某邮寄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中的聊天记录只能体现***与他人沟通过程,无法体现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和管理,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物资采购人员管理均是***自行确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管理工程款的拨付,按照***的指示直接将款项转给相应的主体,本案涉及的苗木款也不例外,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邮寄至公司是成本发票,这也是工程的惯例做法,因此该邮寄单发票并不能证实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 ***质证称,该证据其没有见过,真实性不认可,提供的票据是2022年采购的苗木,供货人与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只是供货人通过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开具相关发票,这批苗木是其与案外人供货的,与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谈过任何供货事项,本项目所有的材料采购都是采购一次结算一次,包括单价以及运送方式等等,与后期任何材料供应无关联。 证据二、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张,证明目的: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买卖相对方,且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自2024年1月5日、2024年5月14日双方聊天记录的明确该买卖货款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一审中已经出示,阅卷时已经看到该证据,该证据的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我公司郭某某与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均是在表示协助付款,并且该聊天记录的时间都是2024年也并不是在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供货的时候,是因为***未按时支付货款才导致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找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证实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郭某某的微信我不知道,我不能确认与郭某某的聊天记录是否真实。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5张、照片5张(均打印件),证明目的:1.2022年采购的树木已经全部死了,全部的已经树木重新采购以及重新栽植。2.证明当年苗木的采购价格。3.证明更换苗木事实存在。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因为其公司不是苗木买卖合同的当事一方,对该买卖合同不清楚,具体情况由其余当事人之间相互辩论。 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中的树木不能认定就是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苗木,同时该苗木的存活是其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的,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苗木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及其他人员验收合格后给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验收合格后的收货单,该收货单上注明合格产品的数量及不合格产品的数量,该收货单本次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证据一中向法庭已经提交,因此该树木的存活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其因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的责任。 经审查,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首先,本案中,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树苗系用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案涉项目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履行合同的利益。其次,根据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诉争的交易行为之前已经存在买卖树苗的交易历史,且树苗款项是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最后,在合同结算及催缴应付树苗款过程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郭某某均有参与,并且向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催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享受了合同履行利益的一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项目系由其承包后全部转包由***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虽然对此予以认可,但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虽未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开庭期间当庭提出,一审法院对其违法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向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的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因收件人地址无人,收件人拒收导致邮件被退回。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又向银川市公安局调取了***的户籍信息,调取信息显示***的户籍地为银川市××区。一审法院按照该户籍地址向***再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邮件再次因电话拒接被退回后,一审法院进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