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505号
原告:***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647元,利息137620元(自2010年9月12日按照年利率6.14%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请判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3522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施工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宁夏乐丛世家国际家私城的CFG桩工程设备进出场、桩的制作,打桩清包单件为每立方米24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按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0%,桩基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工程总价造的70%,桩基工程完工验收测试合格、资料审计完成后六日内,按结算原则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0年9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实际完成总桩数为4715根,桩长11米,桩径为0.6米,工程总价款审定值为3517692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抵顶部分房屋,尚欠工程款214647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
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工程欠款一事因为年代久远,被告无法核实真伪,原告诉请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告诉状所称,案涉工程合同在2010年达成,2010年9月完成结算,截至现在已经过了十二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人更换数批、档案资料也多次移交,甚至部分资料已按规定销毁,已经无法核查原告诉称的内容是否属实。**,被告收悉原告诉状时公司已经进入放假,截至目前公司都未正式开业,更是无法仔细、全面、充分的查阅底档资料,无法确认原告起诉的真实性。如前所述,原告在2010年9月即完成结算应及时向被告主***,而且原告作为法人主体,是要依法财务做账的,原告每年都是可以看到相关应收款项记录,有途径并有认知能力知悉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原告却放任行使权利,未向被告寄送一纸催告函、律师函等文书,被告辗转询问曾经的公司人员,据称也无相关电话催要记录。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提出因为年代久远,相关档案资料未查询到,其三性无法核实;该合同加盖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印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量签证单》、《分包单位定案单》各一份,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签证单加盖的是乐丛世家项目部印章,而不是被告公司印章,对其工程量被告不予确认,分包单位定案单是原告与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工程造价定案,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中签证单总包单位处加盖“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丛世家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处分别加盖监理单位技术专用章、建设单位项目部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定案***公司主管领导二人签名与签证单总包单位处二人签名一致,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各一份,被告庭后回复意见认可该组证据和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二份、(2016)宁0121民初第654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终377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企业信用报告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加盖被告公章,与被告及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中企业信息仅可作为参考辅助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被告庭后回复意见认可以房屋(商铺)抵顶原告工程款2122179元的事实,可以作为辅助证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可以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爱企查企业信息》打印件、《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顶房协议》、《关于顶账房户名变更的申请》、《宁夏蓝山置地有限公司房号确认单》、(2016)宁0121民初1069号、107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被告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被告也未加盖任何公章,顶房协议是金色阳光公司与恒东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按照原告的所述恒东建筑顶来该房屋后会再抵顶给其,工程结算定案也是原告与恒东建筑公司完成,被告合理怀疑该工程可能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恒东建筑公司,被告可能不是本案付款主体;该组证据中企业信息仅可作为参考辅助证据,判决书内容反映被告将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乐丛世家国际家私城相关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宁夏恒东房地产公司以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花间墅”房屋抵顶该案外人的事实(未实现),其余证据没有被告及原告方盖章或签字,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给原告抵顶“花间墅”房屋的事实,仅可作为辅助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承建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永宁县“宁夏乐丛世家·国际家私城”工程项目中,于2010年6月将其中的桩基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CFG桩工程设备进出场、桩的制作,桩数以实际施工为准,桩长、桩径、砼强度等:桩长10米、桩径φ600米(6米)、砼强度为C20;工程期限为2010年6月开工,2010年7月18日竣工;工程造价:打桩清包单价为每立方米24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按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20%,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桩基工程完工验收测试合格、资料审计完成六月内按结算原则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第九条附则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负责提供合格的C20商砼、负责泵送至CFG钻机其商砼泵送费用由甲方负责;2.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用电,其电费、工程款税费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0年7月23日完成案涉施工项目。2010年8月26日-27日,原告与被告方乐从世家项目部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项目部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审核,出具《工程量签证单》,载明1.设计桩长10米,桩径为6米,因桩基施工桩头长度0.5米,空径长度1.5米,充盈系数等原因,最终确定桩基长度为11米;2.单价按合同执行;3.实际完成总桩数:4715根。2010年9月3日-9月6日,原告与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方项目部人员等进行结算,出具《分包单位定案单》,载明审定价款金额3517692元。被告先后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以房屋(商铺)抵顶工程款2122179元;原告陈述剩余214647元工程款被告方以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花间墅”房屋抵顶,但一直未能抵顶成功,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从被告支付(抵付)最后一笔款项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过十年时间,被告以欠款事实无法确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方及监理方、建设方相关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出具定案单,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被告主张经双方结算在原告让利并扣减甲方供材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在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抵付)工程款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及被告履行合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由恒东建筑公司以金色阳光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顶,最终没有抵顶成功,诉讼时效延续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因没有原告与被告及恒东建筑公司或金色阳光房地产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相关协议或委托抵顶的相关证据,原告仅以其所持的恒东建筑公司与金色阳光房地产公司之间的顶房协议主张被告以金色阳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花间墅”房屋抵顶剩余工程款证明力不足;且原告主张该房屋抵顶未能实现,其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计3292元,由原告***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