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永执字第65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夯利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宁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夯利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宁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夯利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永宁县中医医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中医医院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夯利地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836.16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6748.00元。但被执行人永宁县中医医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永宁县中医医院在银行的账户存款1451584.16元。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提取、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剡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