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宁0205执121号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风娟,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2)宁0205诉前调确3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款84483.26元、负担执行费1167元,合计8565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田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84483.26元、负担执行费1167元,合计85650.26元;
二、如被执行人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85650.2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