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2民初3998号
原告:**,住平罗县。
被告:**,住石嘴山市。
被告: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2022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保修期届满后付清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仇娟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