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2民初3998号 原告:**,住平罗县。 被告:**,住石嘴山市。 被告: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2022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保修期届满后付清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仇娟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