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2民初2885号
原告:宁***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以(2022)宁0122民初895号案件,向本院起诉被告宁夏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交付工程资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向被告减少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2万元。该两次起诉针对的是同一事实、同一工程发生的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宁0122民初895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郭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