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泓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3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夏中***公司)、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恒森公司、宁夏中***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枉顾双方合同约定,错误认定上诉人宁夏中***公司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已到期。上诉人宁夏中***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结算审核,完成审核后,尚需由第三方审定,且三方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经三方确认的第三方审定结果才是结算价款,结算才告完成。而案涉结算尚未经第三方审定,更未经三方签字***确认,显然结算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余款债务尚未到期。2.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支付质保金,质保金退还非本案审理内容;且质保金结算、支付应根据质保期内被上诉人的质保义务履行情况而定,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并未审理该部分事实,仅根据质保期届满即判定应向被上诉人全额退还质保金,损害上诉人二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从而强加给上诉人二有关领取开票信息的通知义务。2.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两上诉人构成或可能构成混同的情形下,主观臆断地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一对案涉上诉人二的工程结算余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错误。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宁夏中***公司“资本不足”为由,判决上诉人重庆恒森公司对案涉上诉人宁夏中***公司的工程结算余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结果完全错误。案涉上诉人宁夏中***公司的工程结算余款债务因结算尚未最终完成,被上诉人未全额提供全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期限尚未届满等客观情形,而尚未成为到期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宁夏中***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决上诉人重庆恒森公司对案涉上诉人宁夏中***公司的工程结算余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德翔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工程已经具备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1.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于2018年11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8年11月21日完成向住建部门报送全部施工材料。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已经完工。2.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的时间自2019年1月11日起算,至2019年2月26日即应审查完毕。3.施工合同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设置了严重不利于被上诉人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1月11日提交符合条件的结算资料,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既不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也未要求上诉人补充资料,也没通知被上诉人案涉工程需要进行第三方审定,更没有项目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就使得项目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4.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均能够反映被上诉人故意拖延结算,从2019年1月11日提交结算资料,但到2020年10月28日才签订补充协议,已经迟延375天。从2020年10月28日到2021年4月28日,又已经超6个月,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结算手续完成,也未将签字确认的文件交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综上,工程款结算依赖于业主确认,上诉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对项目工程量及价款的审核结算、委托第三方审定、通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怠于提交审核结算资料,属于恶意阻止结算进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通过不签署确认工程款审核材料、阻碍后续付款条件的达成,在2018年11月21日交付工程后长达二年半的时间里,恶意阻碍付款条件的达成,应当视为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法律正确。中***公司在收到泓德翔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拖延长达约两年的时间才确认了《结算审定表》,且未及时通知泓德翔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资本不充足、公司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法律义务,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重庆恒森公司作为法人股东,从形式、财务、管理、注册资本等各方面均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上诉人重庆恒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德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宁夏中***公司公司清偿原告工程款6552696.96元,逾期付款利息579642.9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付款日),以上合计7132339.92元;2.被告重庆恒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宁夏中***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系被告重庆恒森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9月6日,被告宁夏中***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德翔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宁夏中***公司开发的永宁城市副中心二期C.D.E.F.G商业楼的框架结构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基坑开挖、地基处理及全部基础工程、给水工程、雨污排水工程、清防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等;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关于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合同第4.1款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包干单价1860元/㎡计价,暂定含税合同工程总价款人民币为23305800元,大写:贰仟叁佰叁拾万零伍仟捌佰元整。税率11%,最终面积结算以当地房管局认可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面积为准。关于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第5.4款约定,在双方完成结算并经第三方审定后且三方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此价款作为结算价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甲方在8个月内无息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第5.5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3%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期满按质量保修金总额的60%计算退付,五年期满按质量保修金总额的40%计算退付,不计利息;第5.7款约定,以上付款乙方必须开具相同额度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才予以支付工程款。乙方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到甲方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关于竣工结算,合同第6.4款约定,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退还按本合同第十六条执行;第6.5.6款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后,除非甲方以书面形式表示认可或接受,否则甲方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的,包括要求乙方补充资料,不同意的表示或质疑,要求召开协商的会议,要求签订与乙方提出的报告不一致的协议或备忘录等,均视为对乙方报告不认可。关于工程保修,合同第15.4款约定,保修金的退还:乙方在工程保修期间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保修金的80%给乙方;五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余款给乙方。关于其他约定,合同第16.6款约定,乙方每次申请进度款或结算款时,须提供建安发票、进度审核表等相应资料,若未提供,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若乙方未能提供上述发票,甲方可暂停支付工程款,乙方不能藉此拖延工期及要求经济索赔;乙方提供上述发票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消防规范要求,商业消防栓与喷淋系统必须接入消防栓泵及喷淋泵系统,需增设消防水、弱电临时外网,故双方签订《世纪天骄CDEFG商业楼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二楼防火门窗、消防工程、配电箱主材,总金额为453673.37元,工期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同时协议约定,本工程完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该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的质保金,验收合格两年后按质保金总额的60%无息支付,五年期满按质保金的40%无息支付;每次付款前供方凭等额的增值税发票领取相应工程款。2018年11月21日,案涉C.D.E.F.G段商业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办理备案登记。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宁夏中***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工程竣工结算送审承诺书、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2020年12月15日,被告宁夏中***公司对原告报送的《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予以**确认,双方最终审核确认金额为24255472元。现被告宁夏中***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640140元,剩余工程款561533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永宁城市副中心世纪天骄建设项目总投资16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德翔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宁夏中***公司作为发包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合同第5.4款约定,在双方完成结算并经第三方审定后且三方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此价款作为结算价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甲方在8个月内无息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但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宁夏中***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等资料,被告宁夏中***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对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审核**确认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7款的约定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以方便原告按约定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因被告宁夏中***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现又以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宁夏中***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价款的发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审核确认的总价款24255472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项18640140元的事实,被告宁夏中***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615332.00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世纪天骄CDEFG商业楼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保修金条款的约定,被告宁夏中***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467077.20元,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剩余款项148254.80元为保修金,尚未达到五年保修期,不具备付款条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双方最终结算审核确定时间以及约定的付款期限等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恒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宁夏中***公司开发的“永宁县城市副中心世纪天骄建设项目”工程总投资为16000万元,而被告重庆恒森公司投资设立被告宁夏中***公司时,仅依据认缴金额实缴出资2000万元,据此应当认定被告重庆恒森公司实际投入被告宁夏中***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其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资本显著不足,加之被告重庆恒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夏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集团公司,故被告重庆恒森公司应对被告宁夏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德翔公司工程款5467077.20元;二、被告重庆恒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6.00元,已减半收取计30863.00元,保全费5000.00元,以上共计35863.00元,由被告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490.00元,由原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重庆恒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页,证明目的:1.宁夏中***公司为重庆恒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宁夏中***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9日,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符合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修订版)要求,且重庆恒森公司已将注册资本金实缴到位。项目的注册资本金虽然为2000万元,但整个项目运行过程中重庆恒森公司的投入资金早已经超过2000万元,截至目前,宁夏中***公司已运作近10年,资本与经营所含的风险没有存在不匹配的情况。 证据二:宁夏中***公司完税证明10页、对账单1份,证明目的:1.完税证明说明①宁夏中***公司独立核算、自主履行纳税义务,不存在跟重庆恒森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②宁夏中***公司投资非法院认定的资本金2000万元,每月缴纳的税款,十年来都不仅仅是2000万。2.对账单可以体现出重庆恒森公司对宁夏中***公司借款不只2000万元。 上诉人宁***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上诉人***德翔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是重庆恒森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二,我方不再质证,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因上诉人在一审准备不足,未能提交;其次完税证明及对账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二上诉人之间财产独立。从对账单看,上诉人重庆恒森公司如果是通过借款将投资项目开发的资金转至宁夏中***公司,恰恰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中宁夏中***公司资本不充足的事实。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企业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并不能反映出二上诉人之间财产独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成结算,是否应当支付下剩工程款;2.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3.重庆恒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个焦点。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宁夏中***公司当庭认可其已经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算,只是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案涉工程价款的发票,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完成结算并经第三方审定后且三方无异议后签字***的价款作为结算价款,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抗辩意见,且在一、二审中均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被上诉人双方的结算价款还要经过第三方审核签字***,可见其对于结算价款是认可的,故上诉人宁夏中***公司应当支付下剩工程款。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工程价款是所有未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的支付方式,二年保修期满后支付部分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支持剩余的保修金。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二年的保修期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一审判决支持了该部分的保修金正确。第三个焦点。因上诉人重庆恒森公司系上诉人宁夏中***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宁夏中***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宁夏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6元,由上诉人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和  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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