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泓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824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连山镇 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发,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诉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德翔公司)、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泓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支付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拖欠的工资4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三被告支付**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泓德翔公司系***公司所开发银川市******邸项目的总承包公司,泓德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于2016年5月12日与**发又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发雇佣**到******邸14#、15#楼项目工地处工作,岗位系协助管理(有已在贵院引起诉讼的设备租赁清单签字为证),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但从入职起,即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0月份止,泓德翔公司从未支付**工资。此后**多次向**发索要工资,**发一直以***公司未予结算为由一再拖延推诿不付。2020年8月初**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银金劳人仲不字【2020】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须向贵院进行诉讼。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泓德翔公司辩称:1.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2.涉案工程是**发与***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应当向**发和***为主体主张权利。3.**发与我公司、***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已经诉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包括所有工人的劳动报酬,该案件未判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泓德翔公司的答辩意见。 **发辩称,**是我雇佣的,其主张的欠付40000元工资数额属实。2016年5月开始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每月8000元,在工地负责钢管租赁签收及零工等管理工作,工资至今没有支付,原因是工地上其他木工、钢筋工等工人的工资都由泓德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支付的,在2016年11月份之前,我们没有按合同拿到约定的80%的工程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发雇佣**在泓德翔公司承建的银川市******邸14#、15#楼项目工地干活。2020年1月2日,**发向**出具工资结算证明一张,载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30日,**在银川市******邸14#、15#楼项目做杂工及钢管租赁和其他材料进退场签收工作,工资按每月8000元计算,共计5个月,合计人工工资40000元。此工资按约定由承建单位泓德翔公司代付。工资结算及证明人:**发,2016年11月5日”。因**发未向**支付劳务费,引起诉讼。 另查明,1.2016年5月12日,***与**发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邸14#、15#楼住宅楼及地下车库C段工程分包给**发。2.**认可,***向其支付劳务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在***邸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从事管理工作,**发与**建立了劳务关系。对于欠付**的劳务费,**发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从***处借支劳务费2000元,***向其支付劳务费2000元,该费用应从**主张的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发支付**劳务费3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系**与**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泓德翔公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