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泓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268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相关证据以及法庭查明事实均无法表明一审被告**有任何合法身份和法律依据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单方面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该欠条所对应的债务。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的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结算等权利义务均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或者履行,涉案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应当由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无权与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更无权向被上诉人针对涉案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中包括了其它与涉案的上诉人承建的项目无关的货款。因此,很显然被上诉人与**均明确地认识到**出具欠条时不代表上诉人。其次,涉案的欠条是否与涉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关目前并不清楚。涉案的款项是否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也不清楚。是否是该合同导致的货款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应当积极的提供相关凭证,与上诉人进行核算。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处理后续事宜。一审法院在并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表明**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相关法相关书面材料的情形下,认定**有权针对涉案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意义就不存在。同时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意味着**有权针对涉案的工程行使其他的代理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8年12月至今,按合同的违约金2分钱计算,87000元×0.02按10个月计算17400元,顺延至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被告***德翔公司与案外人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山西北集团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德翔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银川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工程。合同还约定***德翔公司委***全权负责本工程收款、材料、结算等事宜。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德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的印章。2018年7月5日,案外人**代表被告***德翔公司与被告**签订《天山西北集团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银川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网管工程,被告***德翔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 2018年7月15日,被告***德翔公司与原告宁***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德翔公司供应水泥标砖,暂估数量60万块,单价(含16%专用增值发票)0.34元,合同价款暂定204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供货,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按月进度付款、按工程所需数量供货,每月按供货进度实际数量100%结算;如需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3%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2018年7月17日,被告***德翔公司支付原告宁***公司材料款10000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德翔公司支付原告宁***公司材料款10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德翔公司支付原告宁***公司材料款20000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德翔公司支付原告宁***公司材料款50000元。 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8年天山国宾壹號工地室外排水工程使用标砖共计485420块,其他工地(天山西湖、正丰工地)使用标砖共计35520块,每块0.34元含发票,总金额合计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已付玖万元整,下欠捌万柒仟元整(?87000),**,2018.10.19”。2018年10月11日、2019年3月27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德翔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2000元、61519.94元的发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公司与被告***德翔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壹號工地供应水泥标砖共计485420块,单价0.34元(含发票),货款为165042.8元,扣减已付货款90000元后应付货款75042.8元,支持被告***德翔公司支付货款7504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地(天山西湖、正丰工地)所用砖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德翔公司所使用,故对此砖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每月支付,故欠付货款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日应为2018年11月1日,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支持违约金[以未付货款7504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违约金为2558.65元(75042.8元×4.75%÷365日×262日=2558.6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与被告***德翔公司签订《天山西北集团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德翔公司中标的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给被告***德翔公司交纳管理费,虽然名为承包,实质上形成了**挂靠被告***德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德翔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公司货款75042.8元;二、被告***德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公司违约金2558.65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504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公司负担294元,由被告***德翔公司、**负担9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德翔公司对其与宁***公司签订了案涉买卖合同并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宁***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壹號项目工程供应水泥标砖。***德翔公司在收到宁***公司供应的水泥标砖后,即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供货后,因***德翔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实际施工人**与宁***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给宁***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既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债务承担的凭证,也是对案涉合同价款的结算证明,可以作为***德翔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出具的欠条作为依据,计算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欣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