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泓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龙雪工贸有限公司与***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2686号 原告:宁夏龙雪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宁夏龙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夏龙雪公司)与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龙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被告***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龙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8年12月至今,按合同的违约金2分钱计算,87000元×0.02按10个月计算17400元,顺延至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供应水泥标砖供货合同,按照合同原告按时按数量给被告供砖,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0月19日,原告共送砖177000元,被告付款90000元,剩余部分按合同应该在10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讲2019年工地还将继续用砖,并答应2019年3月开工结算一半款项,原告给被告开了发票,被告也没有付款。至今砖也没要,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仍没有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德翔公司辩称,欠条因为是被告**出具的,公司没有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和合同其不知情。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德翔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德翔公司无关,***德翔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德翔公司对于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砖的数量、价格以及欠款数额不清楚,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买卖关系也是被告**与原告成立的,涉案欠款应由出具欠条的**承担。2、天山国宾壹號工地是被告**挂靠***德翔公司承包的,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被告**所欠的材料款应当由其承担,与***德翔公司无关。3、被告**为了开发票补交税款签订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上签写国宾壹號项目负责人**的名字,是**代签,至于***德翔公司的公章是怎么盖上去的,***德翔公司认为是不是其公司印章,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德翔公司的印章也不能说明是***德翔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从**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所以涉案的材料款与***德翔公司无关。4、若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与***德翔公司,那么给原告出具结算也应当由***德翔公司来出具,但***德翔公司未购买原告的材料,未给原告出具任何结算或欠条。5、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出具,***德翔公司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不能说明***德翔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为了对公走账,**以***德翔公司名义曾向原告支付过90000元的材料款,当时的材料款**说是已经结清,下剩材料款被告公司不清楚,也与公司无关。6、被告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负责国宾壹號工地项目的施工、结算等事项。如原告是与被告公司建立买卖关系,那么结算应当由其公司或者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而不是**,充分说明了其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起诉其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记载“其他工地天山西湖、正丰工地”被告公司没有承建,其中这两个工地涉及的材料款12076.8元公司不清楚。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德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被告**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应当由**支付,与其公司无关,且原告的计算有误。 被告**辩称,一、本案属原告和***德翔公司之间的材料款纠纷,有他们两家签订的合同为证。二、自己只是泓德翔天山国宾壹號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负责材料进场的验收和使用以及结算工作,没有清偿责任。三、***德翔公司和原告存在实际债务关系,每次都是二者之间直接付款,自己没有参与。四、***德翔公司所说的挂靠,无挂靠依据。是**自己挂靠的***德翔公司,自己是和**签的工程承包合同;五、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自己给**打电话,他同意其代为签字的,公章也是***德翔公司的合同章。综上所述,自己没有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1份、发票2张、《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4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本院采信真实性,对证明目的部分采信;2、被告***德翔公司提交的《天山西北集团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2份,本院采信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被告***德翔公司与案外人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山西北集团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德翔公司以包公包料的形式承包银川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工程。合同还约定***德翔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本工程收款、材料、结算等事宜。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德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的印章。2018年7月5日,案外人**代表被告***德翔公司与被告**签订《天山西北集团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银川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网管工程,被告***德翔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 2018年7月15日,被告***德翔公司与原告宁夏龙雪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德翔公司供应水泥标砖,暂估数量60万块,单价(含16%专用增值发票)0.34元,合同价款暂定204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供货,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按月进度付款、按工程所需数量供货,每月按供货进度实际数量100%结算;如需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3%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2018年7月17日,被告***德翔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龙雪公司材料款10000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德翔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龙雪公司材料款10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德翔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龙雪公司材料款20000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德翔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龙雪公司材料款50000元。 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8年天山国宾壹號工地室外排水工程使用标砖共计485420块,其他工地(天山西湖、正丰工地)使用标砖共计35520块,每块0.34元含发票,总金额合计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已付玖万元整,下欠捌万柒仟元整(87000),**,2018.10.19”。2018年10月11日、2019年3月27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德翔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2000元、61519.94元的发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夏龙雪公司与被告***德翔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中原告向国宾壹號工地供应水泥标砖共计485420块,单价0.34元(含发票),货款为165042.8元,扣减已付货款90000元后应付货款75042.8元,本院支持被告***德翔公司支付货款7504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地(天山西湖、正丰工地)所用砖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德翔公司所使用,故对此砖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每月支付,故欠付货款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日应为2018年11月1日,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以未付货款7504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违约金为2558.65元(75042.8元×4.75%÷365日×262日=2558.6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与被告***德翔公司签订《天山西北集团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德翔公司中标的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给被告***德翔公司交纳管理费,虽然名为承包,实质上形成了**挂靠被告***德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德翔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龙雪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5042.8元; 二、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龙雪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558.65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504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龙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4元,由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