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泓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8436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利息723元(6%÷365天×80天×55000元,该利息自2019年4月13日计算至2019年7月2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之日),合计55723元;2.判令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在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了***天山国宾一号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又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截止2019年4月13日,被告***同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认定原告完成了340000元的工程,其已经支付了255000元工程款,剩余85000元工程款未付。该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剩余5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使用,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我和***从***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天山国宾一号小区的部分工程,又发包给了原告,在工程干完之后,我给原告进行了结算,除去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现在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属实。拖欠的原因是***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存在拖欠大量工程款的情况,导致我们无力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按6%的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我们结算后,已经就***德翔建设工程公司拖欠我方工程款的事实告知了原告,原告同意在该公司支付款项后,再支付给他,并未约定给他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起诉我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由于该工程的费用***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拖欠,没有支付,导致我们也没有钱向原告支付,所以***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拖欠我们工程款的范围内代我们向原告支付。综上,我认为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基于工程存在连环拖欠的关系,建议法庭对我们之间的纠纷予以调解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个人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对我的诉请。原告从被告一处分包的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一个人形成,与我无关,我个人是被告三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建设中,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因为原告从被告一处分包,结算也是被告一出具,如欠付劳务费,应该由被告一支付,请求法庭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一、二没有挂靠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我公司没有将资质出借给被告一、二使用,***系我公司在该项目的总负责,主要负责施工及结算等事项,原告起诉我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仅能证实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到2019年4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85000元,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仅能证实被告***通过河南精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付款3万元,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天山西北集团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实被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天山西北集团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施工合同》,被告提交原件与之核对,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山西北集团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宁夏银川市*****十街与**十六路交汇处的银川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工程分包给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工程收款、材料、结算等事宜。2018年7月5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代表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天山西北集团国宾壹號项目大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4月13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85000元未支付。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就欠付劳务费与原告结算,故被告***因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4月14日开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系劳务工程的分包主体,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应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并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