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18045号
原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新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商业广场(亲水商务中心)F1401号。
法定代表人:沈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告已经自动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70元,减半收取计7335元,由原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