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81执恢3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沈忠,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宁0181民初17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退还申请人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4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2日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被执行人逾期支付,则向申请人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78765元,案件受理费22065.5元。后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人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申请人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和解履行协议。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履行1078765元后下剩部分未协议履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法人高消费,经申请人申请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8台不锈钢反应罐、1条玫瑰精生产线进行评估拍卖,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一拍、二拍、变卖程序均因无人参与竞拍流拍,流拍保留价为1286985.6元,后申请人同意以变卖保留价1286985.6元以物抵债。经银行、车管、不动产、工商信息、互联网银行等查询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已经向申请人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