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宁0104执异185号
本院在执行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公司)与张纳、郁永华、郁永庆、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坤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何宛平、王军对保全华力坤公司银行账户内的1287603.5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和宏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将华力坤公司银行账户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华力坤公司66账户内的存款,权利人是华力坤公司还是何宛平、王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规定,案涉账户的开户人为华力坤公司,故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属于华力坤公司所有,据此,何宛平、王军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20年10月12日和宏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张纳、郁永华、郁永庆、华力坤公司名下价值360万元财产,同日,本院根据和宏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宁0104财保47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张纳、郁永华、郁永庆、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60万元财产”,2020年10月12日该案移送执行,案号(2020)宁0104执保937号,202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宁0104执保937号执行裁定,并于2020年10月15日向建设银行银川星光华支行发出(2020)宁0104执保93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该行冻结华力坤公司账号64×××66(以下简称66账户)内银行存款360万元(当日实际冻结128.26元),该案并对张纳、郁永华、郁永庆、华力坤公司名下其他财产予以保全。
2020年11月9日本院受理和宏公司诉张纳、郁永华、郁永庆及华力坤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和宏公司申请撤回对郁永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20)宁0104民初139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张纳、郁永华偿还原告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60380元、违约金40880元及前期欠款798740元;该款被告张纳、郁永华分别于2021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30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如被告张纳、郁永华逾期或未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下剩全部欠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张纳、郁永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纳、郁永华追偿;三、原告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44704元,已减半收取计223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52元,由被告张纳、郁永华、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纳、郁永华、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前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驳回何宛平、王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李霭杭
审判员 刘 城
书记员 黄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