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03民初679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
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负责人:马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55元,减半收取计502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谢绍君
人民陪审员 范维俊
人民陪审员 任雅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银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