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异19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高尔夫小区综合楼北楼营业房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孟宪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纳,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东侧臻君豪庭花园1号综合楼6层02号办公房。
法定代表人:郁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本院在执行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纳、***、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中止对同心县韦州镇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工程施工5标段工程4373026元工程款的扣留、提取。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是同心县“韦州镇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工程施工5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韦州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异议人可以提供与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资料、工程款拨付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该证据可以证实异议人与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即异议人挂靠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韦州镇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工程施工5标段工程,向其支付管理费,并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韦州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或异议人委托的收款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韦州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异议人并非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贵院无权要求韦州镇政府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该通知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异议人作为“韦州镇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工程施工5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韦州镇政府被扣留、提取的工程款享有权利,且韦州镇政府对此知情,贵院的错误执行行为会损害异议人及农民工的利益。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韦州镇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异议人而非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力、物力、财力物化到上述工程中,基于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韦州镇政府被扣留、提取的工程款应属于异议人。如将该工程款认定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执行,将损害异议人的权益,也势必会损害农民工的利益。综上,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将异议请求由撤销贵院向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送达的(2021)宁0104执5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同心县韦州镇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工程施工5标段工程4373026元工程款的扣留、提取变更为中止对同心县韦州镇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工程施工5标段工程4373026元工程款的扣留、提取。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十四页、关于无法配合扣留、提取华力坤公司施工的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复印件三份、发票联复印件三十三页、委托付款申请书复印件四十二页、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四页、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复印件四十页、建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七十八页;4.诉状复印件一份、开庭传票复印件两份。
申请执行人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依据贵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本案的涉案财产具有法律的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5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调取的企业招投标公告证实,被执行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韦州镇政府作为发放方应当向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查封、冻结系合法行为。
申请执行人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20)宁0104民初139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公告详情复印件一份、(2020)宁0104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1)宁0104民初73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2)宁0104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执行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属实,应当支持。
被执行人张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纳、***、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39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张纳、***偿还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60380元、违约金40880元及前期欠款798740元。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张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纳、***追偿。案件受理费223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纳、***、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宁0104执5210号。2021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1)宁0104执521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纳、***、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37302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纳、***、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022年2月10日,本院依据(2021)宁0104执521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了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同心县韦州镇韦州镇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工程施工5标段工程款4373026元。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同心县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五标段;工程地点同心韦州镇。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同心县韦州镇韦州镇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工程施工5标段工程款4373026元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定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扣留、提取的是被执行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债权,异议人***在形式上并非涉案债权的权利人。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胡娜
人民陪审员葛彩婷
人民陪审员殷宝红
二○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茹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