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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异12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军,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高尔夫小区综合楼北楼营业房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孟宪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纳,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东侧臻君豪庭花园1号综合楼6层02号办公房。
法定代表人:郁永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纳、***、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贵院向异议人退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从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扣划的保证金245702元。事实和理由:异议人挂靠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施了牛舍项目。2021年7月份,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招标红寺堡区大河乡香园村和新庄集乡杨柳村建设“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示范项目(红寺堡区)2011年肉牛养殖圈舍新建工程(以下简称肉牛养殖圈舍工程)”。异议人挂靠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并进行施工。异议人有相应的挂靠协议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扣划的保证金245702元实际为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以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理应退还异议人。异议人在实施该工程前,应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要求,向该局缴纳了保证金245702元,具体为异议人将该笔保证金转入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建峰账户,李建峰收到保证金当日直接转入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再以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向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缴纳。异议人有全部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保证金缴纳是异议人的借名行为,被扣划的保证金也并非是公司的财产,应当依法退还异议人。本院扣划的保证金系农民工工资的专项保证基金。该笔款项应当优先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异议人尚欠农民工工资27万元未支付,农民工已开始四处信访此事。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现已联合为农民工讨薪。故该笔款项应优先向异议人退还,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请求支持其异议请求。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2.证明复印件一张、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两张、客户回单复印件一张;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一张、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一张、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张。
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其申请查封、冻结、扣划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10月,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20)宁0104民初139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张纳、***分期偿还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30万元,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未履行还款义务,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相关招投标网站上了解到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示范项目(红寺堡区)2011年肉牛养殖圈舍新建工程”。根据上述招标信息显示,该工程为公开招投标工程,中标单位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查封、冻结、扣划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工程款(包括保证金)。综上,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网站信息证实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相关工程,按照合同相对性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利收取相应工程款,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执行阶段向本院提供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法院依法查封、冻结、扣划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保证金具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按照招投标信息,中标单位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的工程款、保证金应当属于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驳回***的异议申请,保障申请执行人的顺利执行。
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示范项目(红寺堡区)2011年肉牛养殖圈舍新建工程中标公告打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纳、***、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39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张纳、***偿还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60380元、违约金40880元及前期欠款798740元。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张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纳、***追偿。案件受理费223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纳、***、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宁夏和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宁0104执5210号。2021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1)宁0104执521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纳、***、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37302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纳、***、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021年12月3日,本院向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发出(2021)宁0104执5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一、协助冻结、扣留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未付工程款4373026元。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向其支付。二、协助扣留、冻结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履约保证金245702元。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示范项目(红寺堡区)2011年肉牛养殖圈舍新建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额245.701578万。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未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是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未到期债权。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璐
审判员刘巧燕
审判员胡娜
二○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茹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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