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执8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已生效(2021)宁0502民初202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220357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70元,执行费3205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共计有2辆车,本院均已依法查封,上述车辆并未被本院实际控制,致使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到被执行人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实地核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且不知其去向。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措施,且已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查封、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冻结申请。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