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1109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东侧臻君豪庭花园1号综合楼6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16元,减半收取计375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裴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