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342号
原告:陈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元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某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雷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银川雷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华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某2、被告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二被告返还质量维修金23618.2元及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14日按照年利率3.85%的利息289.92元,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华元公司承包泾源县荷花新城建设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雷某公司。2019年3月,我和雷某公司口头约定,由我连工带料承揽荷花新城11号楼到14号楼内墙腻子工程,2019年8月15日补签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23618.2元。2019年12月交工验收,2019年12月10日被告雷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涛通过微信向我发送工程量结算清单,其中质量维修金23618.2元。后因两公司推诿拒付工程款,我将两公司起诉至泾源县人民法院,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2020)宁0424民初18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雷某公司同意向我支付劳务费53391.7元。后两年质量保修期到期,我向二被告催要质量保修金23618.2元,二被告推诿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内墙腻子施工协议》、工作量结算清单、(2020)宁0424民初185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被告华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该案件付款责任,原告已经于2020年12月28日与雷某公司完成调解,该调解已经约定雷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华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雷某公司辩称,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诉请的款项,2020年12月已经达成调解,雷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工程完工后剩余劳务费53391.7元,雷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已委托华元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宁0424民初1850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处罚详单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2020)宁0424民初1850号案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各一份。
经本院主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被告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华元公司承建泾源县荷花新城建设工程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与被告雷某公司,后被告雷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华元公司与雷某公司约定由被告华元公司根据被告雷某公司的指示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之后被告华元公司与雷某公司就该代付部分再从双方应结算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2019年12月,原告将其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与被告雷某公司,经双方结算,被告雷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7273.37元,双方还约定将该工程款787273.37元的3%即23618元列为质量维修金,并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后被告华元公司在被告雷某公司指示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6000元,被告雷某公司向原告支付53800元。2020年11月16日,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剩余劳务费85971.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主张被告雷某公司支付劳务费77013.7元,在同意扣除质保金23618元后要求被告雷某公司支付劳务费53391.7元,被告雷某公司同意,双方遂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银川雷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同意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支付劳务费53391.7元;二、原告陈某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67元,被告银川雷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同意负担。”后华元公司在被告雷某公司指示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391.7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23618.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华元公司将泾源县城荷花新城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与被告雷某公司施工,而被告雷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雷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与原告的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相应地,双方约定由被告雷某公司扣除质量维修金的部分亦无效,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雷某公司扣除原告的23618元“质量维修金”实属劳务费,被告雷某公司无权扣除该部分劳务费,故被告雷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劳务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雷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交付使用,且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加之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的2021年12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元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华元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公司提出其公司已向原告付清全部劳务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5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银川雷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支付劳务费236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236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银川雷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永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