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3民初263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南侧宝湖庭院1号商业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宁夏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华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10,990元,占用利息26,022元,工程借款52,000元及相关利息7,696元,合计296,708元;2.判令***、宁夏华元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2,259元,保全保险费695元;3.判令***、宁夏华元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从***处承揽了库车县人才公寓项目安置房A地块土方工程,**按照要求施工后,***及宁夏华元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及宁夏华元公司共欠**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合计347,797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宁夏华元公司辩称,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账目往来,**要求宁夏华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宁夏华元公司账户进行诉前冻结,其滥用司法资源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予合理经济补偿。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庭应依法驳回**对宁夏华元公司的所有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如下证据 1.A地块机械土方车、洒水车对账单、分包工程签证报审核定单7组、(2020)新民申18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承包的中国十七冶集团库车县安置房人才公寓项目安装房A地块土方工程施工,经与***结算,**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格为210,990元,两被告合伙承包中国十七冶集团库车县安置房人才公寓项目安装房A地块的项目,因此工程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宁夏华元公司认为对账单和公司无关,分包工程签证报审核定单为***单方面制作,且都是复印件,对该单据的三性不认可,裁定书和本案无关,***和宁夏华元公司并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对其签字的对账单拒不到庭发表意见,结合**当庭出示的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证人证言及全案证据,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证人***证实了核定单的形成经过,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民事裁定书真实存在,本院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依据该裁定书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2.借款以及打款记录、微信聊天转账支付记录。证明:**与***经2019年1月28日对账,确认借款金额为17.7万元,后***陆续还款又向**陆续借款,截止本案起诉时***还欠**借款5.2万元。宁夏华元公司称该组证据和公司无关,对该事实和合法性不做评论。本院认为,本案**就劳务合同向两名被告提起了诉讼,**主张与***个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的劳务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组证据证明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的劳务合同无关。 3.证人***证言。证明:对账单真实存在且有效,**确实在十七冶承包的库车县人才公寓安置房项目A地块进行了土方施工,***及宁夏华元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宁夏华元公司称证人证言可证实该工程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签字的对账单可相互印证,证言证实了案涉劳务由***个人找**完成。 二、宁夏华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投标文件、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证明:***是马鞍山市福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和股东,该公司和宁夏华元公司同属十七冶库车县安置房项目的分包单位,同属一个项目,但是各有各的项目,且***代理的马鞍山市福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干了案涉工程。**称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三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宁夏华元公司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暂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在承揽中国十七冶集团库车县安置房人才公寓项目安装房A地块土方工程施工期间,**经***的安排为该工地回填、平整场地和倒运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干完之后结算价格,工程施工期间,**安排***负责具体施工,对每天完成的工作量计入包工程签证报审核订单,***并签字确认。2019年4月20日,经***与***对账,***将完成的劳务进行核对,并书写成A地块土方工机械土方车、洒水车价格单,该单据写明:“20方水车:8天×1,500元/天,12,000元;260挖机:14天×2,700元/天,37,800元(回来运输费500元×2道)1,000元;75小挖机:0.5天×2,000元/天,1,000元;50装载机:20天×2,000元/天,40,000元;75小挖机:16天×2200/天,35,200元;斗山150轮挖:1天×2,900元/天,2,900元;260挖机:2天×2,700元/天,5,400元(来回运输费500元×2道)1,000元;20方水车:12天×1,500元/天,18,000元(1#、5#基坑回填);150轮式挖机:1.5天×2,900元/天,4350(1#、5#基坑回填);20方土方车:39.8天×1,300元/天,51,740元;150轮式挖机:2小时×300元/小时,600元(1#、5#基坑回填);合计210,990元”,***与***并签字确认。此款后经**多次索要,***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 另,***自2018年11月15日起陆续向**借款,后又数次还款,**后多次在微信中向***索款,2019年9月2日**在微信中向***写明:“你看看帮帮忙,能不能先把借我个人的先还我,欠的工程款你往后推一下也可以”,***回复:“是的,兄弟。尽快安排好,放心”。2022年5月19日,**在微信中向***说明:“**既然这样,我只有通过法律了,希望法院可以公正判决”,***回复:“强子对我意见很大?兄弟等你恢复一下,咱俩见面聊”。后**因索款未果,其遂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据此作出(2023)新2923民初2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宁夏华元公司账户资金347,797元。为办理保全,**交纳保全费2,259元,保全保险费695元。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向***个人提供劳务,***并欠付**劳务费210,9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劳务关系发生在**与***之间,***理应向**支付该劳务费。***于2019年4月20日在对账单签名后,未支付该劳务费,**主张2019年4月21日至2022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26,022元(210,990元×3.7%÷12×40个月)予以支持。因***不支付劳务费,**为实现诉讼利益交纳的保全费2,259元,保全保险费695元亦应由***承担。 ***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本应享有的承认、反驳、辩论、调解等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另**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可另案解决。对**主张的宁夏华元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因本案的劳务关系发生在**与***之间,宁夏华元公司并非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要求宁夏华元公司就案涉劳务合同纠纷承担给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10,990元,利息26,022元。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保全费2,259元,保全保险费69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1元,减半收取3,281元,由**负担627元,***负担2,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