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438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银川市。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44197150A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万元;2.判令被告华元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元公司承包泾源县荷花新城项目。201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泾源县荷花新城9-14楼地面工程按技术交底的工作交由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价格定为每平方米十二元(建筑面积),包括地面的浇筑、墙面清洗、地面养护所产生的垃圾清理,工期一个月。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70%支付,每月25号付进度款。原告负责所有的工具、工人生活自理,被告提供主材,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剩余3万元劳务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1份。 被告**辩称,我将泾源县荷花新城项目的轻工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在去年我们说工程质量有问题,让原告维修,原告不维修,之后华元公司就雇佣其他人维修了,维修价格每栋房屋是170元至180元,总维修费用没有统计不知道,华元公司有数据。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1张。 被告华元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欠付劳务费事宜,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发放劳务费数额是以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费工资表进行支付的。 被告华元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1份。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元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元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被告华元公司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泾源县荷花新城9-14楼地面工程按技术交底的工作交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价格定为每平方米十二元(建筑面积),包括地面的浇筑、墙面清洗、地面养护所产生的垃圾清理,工期为一个月。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70%,每月25日前付进度款。原告负责所有的工具、工人生活自理。被告**提供主材,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并于2019年9月施工完毕。被告华元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万元并由被告华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每平方米单价为12元,系固定单价,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对自己完成工程量及被告华元公司向其已支付劳务费金额均不清楚,且被告**辩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另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案涉欠付劳务费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对案涉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结算,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本院亦无法按照已完工工程量、已支付劳务费及《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量单价计算确定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万元等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